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勞再易,2,2019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褚萬益
再審 被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前以再審原告自民國79年6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處擔任駕駛員一職,並於102年8月28日退休。

惟任職期間再審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計至少短少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00,000元結果,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惟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若勞雇雙方所訂之薪資給予辦法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系爭確定判決盡信再審被告提出之書證,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再者,再審被告未提出工資清冊供法院查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顯未齊備,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相去甚遠,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再審編內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本院斟酌再審原告前開起訴意旨(即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違背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再審原告應係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違背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無非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盡信再審被告提出之書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再審被告未提出工資清冊,供法院查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顯未齊備等語為據,然再審原告顯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暨判決理由不備,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

(三)又再審原告雖另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不符云云,惟前開裁判並非判例,況觀諸其裁判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部分,係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均應遵守;

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部分,係謂勞資雙方關於加班費給付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以該約定是否優於勞基法第24條所定支給標準為據;

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部分,則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所屬事業單位,固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確有按員工薪資領條所示之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受領方式之合意存在,再審被告依該合意內容所為之給付,復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認定再審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情事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核亦與上開裁判意旨無違,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四、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