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勞抗,1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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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周秝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景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因伊之智識學歷不高,雖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因律師並未詳述告知和解之意義及效力,伊無法理解斯時以新臺幣6萬元和解即係須放棄其餘請求,伊因錯誤理解且不知有此拋棄請求之效果,律師僅告知可先拿到錢,伊以為可先拿到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事後再由相對人給付,伊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是伊在法律扶助律師未充分告知權利下,同意和解,等同未受充分訴訟保障,有失公平;
況伊嗣後始知悉和解有錯誤之情事,且從不知悉有30日之不變期間,而和解內容足令伊放棄工作而非其他權利,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皆近期始得知,法定期間未經過,爰請求法院准許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
三、查系爭事件由兩造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原法院民事第24法庭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有系爭事件和解筆錄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事件於106年7月12日成立和解時並確定,抗告人如以上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6日始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則不論抗告人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依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
雖抗告人稱伊係嗣後始知悉和解有錯誤之情事,且從未知悉有30日不變期間,和解內容足令伊放棄工作而非其他權利,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皆近期始得知,法定期間未經過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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