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勞抗,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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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徐慶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秀媛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依法自請退休,相對人依法應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依該法第55條規定一次給付退休金。

退休金係後付工資之一部分,雇主必須給付退休金,為勞工退休時當然享有之權利。

勞基法第78條規定,雇主未依第55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本件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提交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正本,該函文說明依民事陳報狀辦理,債權憑證已更正及聲請金額加註完畢,以上資料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司法事務官蓋上校對章為憑,故相對人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於100 年2 月26日呈遞自請退休聲請單,相對人卻於次月24日以300 萬資本另設永乾食品有限公司,迄未給付退休金。

而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權人時,董事不即聲請破產,致使債權人之債權全未受償,故有過失之董事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另相對人現為清算人,請求裁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執行名義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如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時,應依其所確定之內容為之,苟未經判決確定之事項,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16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以因債務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107 年11月15日新北院輝106 司執洪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允信公司及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45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經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卷第14至15頁),系爭債權憑證上「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㈠債務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債權人負擔。」

、「㈡原判決關於:⑴駁回徐慶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命允信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⑴部分,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慶安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⑵部分,徐慶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允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徐慶安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徐慶安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允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允信食品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之利息,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算。」

(見系爭執行卷第13至14頁),故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允信公司,而非相對人。

㈢再觀諸抗告人前對允信公司及相對人所提起之桃園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係記載:「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五、八項亦載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徐慶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命允信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徐慶安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㈡部分,徐慶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允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徐慶安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徐慶安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允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6至96頁),確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相同。

且本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第27至28頁已記載:「查徐慶安前述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特休假未休工資、100 年2 月薪資、100 年3 月預告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原有工資等部分,依勞基法之規定,其給付義務人均為允信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彭秀媛及其夫陳秉豪,就此均無給付之法定義務』,亦難僅因該公司尚未為前述給付,即謂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主張渠等分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除陳秉豪部分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其以前述退休金等款項之未付,或業經本院審認屬實之系爭離職書之簽立,抑或允信公司事後有辦理解散登記之情事,即臆測渠等係共同惡意侵害其權利,應與該公司就前述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難認其已就渠等行為之不法性、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自無足採。

至前述老年給付差額損害,雖係允信公司違反其依法應為其勞工即徐慶安核實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所生,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

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之職務,因此亦可認係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然前述損害之發生,乃因允信公司就徐慶安於95年1 月間申請老年給付前之月投保薪資有短報之情事所致,當時允信公司之負責人仍係設立時之董事陳何美妹,嗣至95年9 月25日始改由彭秀媛擔任負責人,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則彭秀媛於接任前既不具有允信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自難謂其就此項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徐慶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8頁),是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定「允信公司」應給付抗告人加班費、預告工資等,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故依該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並無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亦為債務人而應給付之情形。

從而,相對人並非屬系爭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㈣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既須以本件歷審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據,則縱系爭債權憑證前因抗告人聲請更正,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欄「債務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秀媛」,以校對章加註「兼上一人」等四字,而為「債務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彭秀媛」之記載,並不當然將系爭確定判決應為給付之當事人允信公司變更為允信公司及相對人本人,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審斷。

抗告人雖引用勞動基準法、民法等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權利的程序,執行法院僅能按照執行名義的內容加以強制,對於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不得實體審認,故抗告人對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併請求就執行名義所未記載之請求為強制執行,自無可採。



而相對人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允信公司係不同之人格,相對人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又未提出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自不得逕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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