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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呈隆
代 理 人 彭成桂律師
相 對 人 林陳金盞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因身體不佳,恐遭相對人之配偶出售,故委託相對人之長子即抗告人與其配偶邱郁棋(下稱「林呈隆等2人」)保管,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呈隆等2人,相對人則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嗣於相對人之配偶死亡後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發現林呈隆等2人擅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黃崇瑋,且於同年6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
相對人業已對林呈隆等2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刑事告訴,因恐林呈隆等2人隨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值,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變價之利息損失,裁定准相對人以2196萬2626元供擔保後,林呈隆等2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駁回抗告。
抗告人仍然不服,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見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69號卷第21頁,下稱「最高法院卷」),嗣經最高法院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部分駁回再抗告確定(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就擔保金額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業已設定5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買賣契約之擔保,且抗告人因買賣契約業已收取簽約款800萬元及備證款2250萬元,共計收取價金3050萬元。
抗告人因原裁定而違約,除需負擔系爭土地價值減損2196萬2626元外,更需負擔已收取價金兩倍即6100萬(3050萬元×2=6100萬元)損害賠償之風險,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8296萬2626元(2196萬2626元+6100萬元=8296萬2626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同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崇瑋,且於同年6月20日設定5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45-53頁、第57-59頁)。
足見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無法履行與黃崇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崇瑋之義務,恐因違約而受有遭黃崇瑋解除契約並求償之損害。
另依抗告人與黃崇瑋之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賣方(即抗告人)違反第4條(所有權移轉)、第7條(擔保責任)第1項約定,致影響買方(即黃崇瑋)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萬分之一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壹倍金額支付違約金。
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最高法院卷第51頁)。
可知抗告人如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崇瑋,黃崇瑋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抗告人履行,逾期如仍未履行,得以解除契約,除可請求抗告人退還已付房地價款本息外,並得請求已付相當於房地價款1倍之違約金。
而黃崇瑋因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表明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定期催告抗告人解決,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亦有黃崇瑋寄發之存桃園府前郵局1105號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9-44頁)。
可見黃崇瑋已定期催告抗告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
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崇瑋,違反其與黃崇瑋間之買賣契約,恐受有需退還已付房地價款及給付相當於房地價款1倍違約金之損害。
而黃崇瑋於107年4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交付800萬元簽約款予抗告人,另再交付面額2250萬元支票支付備證款予抗告人,總計抗告人已收系爭土地價款共3050萬元(800萬元+2250萬元=3050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及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47頁、第55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已收系爭土地價款2倍即6100萬元(3050萬元+3050萬元=6100萬元),認定抗告人因對黃崇瑋違約而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以此作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
至相對人雖主張依據抗告人與黃崇瑋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邱郁棋享有優先購買權,該買賣契約是否因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解除尚未定論,抗告人未必受有損害;
且抗告人是否收受800萬元簽約款及備證款2250萬元,尚屬有疑等語。
然抗告人與黃崇瑋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雖約定:「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由賣方負責於第貳期款交付前通知並確認,共有人經通知後放棄優先購買權者,賣方並應於買賣移轉登記案件申請書上備註欄切結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情事,俾辦理登記」(見最高法院卷第47頁),惟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與抗告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崇瑋之義務而違約,係屬兩事,尚難以抗告人尚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遽認抗告人未必受有違約損害。
另抗告人就其收受簽約款800萬元及備證款2250萬元乙節,業已提出經抗告人、黃崇瑋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簽名之買賣契約書及黃崇瑋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7頁、第55頁),如前所述。
相對人僅空言主張抗告人是否收受800萬元簽約款及備證款2250萬元,尚屬有疑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說明,難認可採。
況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自得參考上開事證審酌擔保金額,不受當事人主張實體爭執內容所拘束。
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是原法院逕以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變價之利息損失,而核定2196萬2626元為擔保金,不足以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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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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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地 號│面 積│ 權 利 │登 記│
│號│ 坐 落 │ │ (㎡) │ 範 圍 │名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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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蘆竹區富竹段│0000-0000 │ 177.26│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2,541,731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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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 上│0000-0000 │ 184.13│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2,706,159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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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 上│0000-0000 │ 111.87│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1,228,221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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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 上│0000-0000 │ 76.01│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1,444,190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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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 上│0000-0000 │ 334.83│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3,482,232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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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 上│0000-0000 │ 365.11│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3,797,144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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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 上│0000-0000 │2,253.99│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23,441,496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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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 上│0000-0000 │5,029.23│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52,303,992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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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 上│0000-0000 │ 501│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5,210,400元
│ │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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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 上│0000-0000 │ 501│10000 分之9661│林呈隆│ 5,210,400元
│0│ │ │ ├───────┼───┤
│ │ │ │ │10000 分之339 │邱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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