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原上,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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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8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間未約定租金,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如附表「面積」、「公告地價」欄所示,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土地年租金為當期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土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總額乘以5%,爰依系爭土地面積乘以107 年度公告地價乘以5%乘以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35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768元、第二審裁判費31萬31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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