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原上,3,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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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請求確認

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5萬4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8768元、第二審裁判費31萬3152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
㈡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救字卷第3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2月27日以108 年抗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4之1至44之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足憑(見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504號卷第69至71頁)。
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4日另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505號卷第71至73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之裁定後,應遵期依系爭補費裁定依序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20萬8768元、31萬3152元,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同年月1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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