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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宜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士豪間國家賠償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國字第6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抗告人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為證明系爭事件審理時已提出調查藥劑之陳述,原法院並未依法進行調查,而筆錄亦未紀錄該重要事項之主張,需勘驗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期發現真實,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其於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陳明其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提出調查藥劑之陳述,原法院對此部分卻未予調查,且筆錄亦未記載,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逕以其未敘明筆錄記載有何缺漏,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與錄音不符之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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