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國抗,2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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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86年7月28日未有法律上利益,強制將其父親黃萬得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養護費用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但實際上是由其負擔,其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3萬2013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73萬201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卷,下稱國更一字卷,第80頁)。

惟於起訴前應先踐行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抗告人並未於起訴時提出相關證明,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國字第19號裁定命其補正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拒絕賠償之相關證明,其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裁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9號卷,下稱國字卷,第33、35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9號卷宗查證屬實,嗣其雖於107年6月22日具狀補陳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10日收受其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惟至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97823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28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94號函等件(見原法院國字卷第51至53頁、第57頁、第55頁)為證。

然參諸其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97823號函文略以:「…復臺端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府收文日107年5月10日)。

…有關主張國家賠償拆除黃萬德君板橋區五權路30巷12弄25號房屋一事,已另函請本府教育局卓處逕復。」



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28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94號函文略以:「…有關黃君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主張其被繼承人黃萬德坐落板橋區五權路30巷12弄25號房屋遭拆除一事為侵權行為,經查,該房屋為民國85年由貴局以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拆除通知書通知黃君,並於民國86年7月28日拆除,故黃君請求賠償一事,惠請貴局卓處逕復。」

等語,足認該等函文僅係通知抗告人已將關於「強制拆除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國家賠償請求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處理一節,核與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代墊養護費用之國家賠償無關,是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於起訴前已先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㈡又原法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是否曾受理抗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及進行協議,經相對人函覆稱:「…二、經查黃君於107年5月9日對本府提出之國家賠償書內容僅敘明本府強制拆除其被繼承人黃萬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違章建築為侵權行為,要求本府賠償129萬362元整,並未針對本府安置其被繼承人黃萬德於愛德養護中心之處理過程,致黃君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由提出國家賠償。

…四、倘黃君擬針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7月28日安置其父親黃萬德之處理過程認有涉及國家賠償疑義,似宜由黃君就該請求具體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俾利本府據以回復。」

,有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暨檢送抗告人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暨相關附件可稽(見原法院國更一字卷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6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國更一字卷查證無訛。

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代墊養護費用之國家賠償請求,於起訴前並未向相對人以書面請求並經受理在案至明。

準此,抗告人主張其已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難認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於起訴前未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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