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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提出「異議聲明」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 年4 月1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雖抗告人曾就該補正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國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查閱上開抗告事件案卷無訛。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31 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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