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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9號
異 議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7年補字第2177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抗告,然因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徒以當事人得有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並無時日期間之限制及無須繳納費用為由,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均核與提起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認定無涉,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上開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得再抗告,已如前述,是本院上開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自屬正確,無更正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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