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148,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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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上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美容
高香蘭

高素娥
被上訴人 高興旺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祥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由上訴人負擔外,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命上訴人高文生(下稱高文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原審被告高上惠、高美容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經原審判決依序如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後,高文生、高上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惟:㈠高上惠之上訴,因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見同上卷第51頁),是就高上惠經原審判決部分,其中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高上惠、高美容遷讓房屋部分,未經合法上訴,已告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至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詳如後述。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高文生遷讓房屋部分,未據高文生聲明上訴,亦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245頁)。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頁),雖原審漏未裁判,惟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請求,且得對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遺產分割判決部分,經高文生合法上訴,雖僅就部分遺產分割方案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查: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準此,高文生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該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未經高文生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核與上開說明不符,並非可採。

再者,兩造關於遺產分割方案縱先後有不同主張,均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對造同意,併此敘明。

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高祥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高文生及原審被告高上惠、高美容、高香蘭、高素娥(下合稱高上惠等4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被告,請求分割高祥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高文生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高文生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高上惠等4人,應併列其高上惠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就原判決駁回其聲請假執行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就假執行先為辯論,惟嗣已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175頁)。

㈤高文生於原審辯稱其代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8萬2,760元,應先由遺產扣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嗣於本院陳稱不再於本件主張自高祥遺產扣還上開修繕費用,將另訴處理等語,經其餘當事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6、245、493頁),是上開修繕費用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高素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祥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然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上述遺產裁判分割如原判決所示。

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頂樓加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高祥出資興建,且因附合而成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一部,亦屬高祥遺產範圍,應一併變價分割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㈠高文生部分:伊一家人自73年6月間起即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如同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000號0樓房地),至今已有30餘年,對000號0樓房地有難以割捨之情感,其他兄弟姊妹並無居住使用000號0樓房地之必要及意願,是如將000號0樓房地分配予伊一人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能使之維持最圓滿之使用方式,亦能保障高文生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及其餘繼承人之權益,應屬較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

至於系爭增建物則係由伊一人出資興建,且非屬000號0樓房地之附屬物,不應列入高祥遺產範圍,退步言,縱認系爭增建物非屬獨立物,因係由伊出資興建,與高祥或其他繼承人無關,此部分價值應由伊全數取得,至於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高上惠、高美容部分: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法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茶園係高祥細心裁種,伊不捨出售;

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房地(下稱00號0樓房地),係高祥白手起家所購入,伊名下無房產,經濟上屬弱勢,希望能以之安養天年,故就上開不動產,伊均主張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於000號0樓房地由高文生一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㈢高香蘭、高素娥部分: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高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至原判決主文第2、3項則已確定,詳如前揭壹、一、㈠、㈡所述),高文生對上述遺產分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即指原判決遺產分割部分)。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祥所遺如附表五(即高文生所提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下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高上惠視同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即指原判決遺產分割部分)。

㈡原判決附表一關於遺產項目欄1、2、6所示遺產由高文生取得,其餘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兩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就存款部分依兩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

其餘視同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39、93頁、本院卷一第260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高祥所遺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另包含其於本院追加主張為系爭增建物,應一併為遺產分割,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關於高祥所遺遺產範圍,除系爭增建物部分外,餘為上訴人高文生、視同上訴人高上惠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函、臺北縣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13、243、281頁、卷二第493頁、原審卷一第41、43-63、115、117-120頁),堪予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3之頂樓加蓋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遺產,應否列入分割?㈡高祥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㈠附表一編號3之頂樓加蓋之系爭增建物,並非高祥遺產,不應列入分割: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及高香蘭、高素娥雖稱系爭增建物係由高祥出資興建,而為高祥遺產云云,然為高文生所否認,並稱其已居住000號0樓房地30餘年,且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而為高上惠、高美容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又證人高嘉陳於本院結稱:伊與高文生是小學同學,大約在30年前,高文生有找伊施做系爭增建物之木工、天花板及隔間部分,施工期間約1星期,工程款是高文生給付,施工事宜都是和高文生聯絡,當時0樓是高文生夫妻和2個小孩居住,並沒有和高文生父母同住等語(見同上卷第319-321頁);

證人張基芳則結稱:伊太太和高文生太太是姊妹,系爭增建物約在78、79年加蓋,伊當時在南部,想回台北,高文生說頂樓有加蓋鐵棚,可以再加蓋四面圍牆讓伊暫時居住,是高文生出錢找人蓋的,伊住系爭增建物約2、3年,伊小女兒也在那出生,蓋好後房間、廚房和衛浴都有,後來有去找高祥泡茶,他在山上種茶,伊問高祥有沒有拿錢給高文生蓋頂樓,高祥說沒有,是高文生自己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10-413頁),互核均與高文生所述相符,是高文生稱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等語,堪信可採。

被上訴人、高香蘭及高素娥空言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高祥出資興建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復稱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成為000號0樓房地之一部,應為高祥遺產云云,惟查,高文生稱系爭增建物即000號0樓房地之0樓加蓋部分,有獨立出入口,內有一個房間、廚房、衛浴、餐客廳,可經由公寓公用樓梯至一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1、522頁、卷二第177頁),並有系爭增建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81、187、311-315頁,另可參卷外鑑定報告),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且由高文生夫妻居住使用中,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可稽(見同上卷第308-315頁),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增建物有屋頂、四周牆壁及獨立門戶,而與樓下區分所有物、公用樓梯另一側增建物及頂樓公共設施(水塔等)之空間相區隔,其利用該棟公寓公共梯間通行至一樓,雖共用一樓大門進出,惟此與其他一至四樓之區分所有物無異,不因此失其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可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應認屬獨立之不動產,並未附合於000號0樓房地,是高文生稱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獨立所有物,並非高祥遺產等語,要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高祥遺產之一部云云,則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增建物既非屬高祥遺產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㈡高祥所遺遺產應分割如下: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

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3(即000號0樓房地)部分:高文生稱其居住於000號0樓房地30餘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並據證人高嘉陳、張基芳證述如前,及本院履勘無訛,堪予認定。

觀諸000號0樓房地為傳統4樓公寓中之區分所有物,包含客廳、餐廳、三臥房及一浴廁,僅一門戶出入(參卷外後述鑑定報告書附件2、4之照片),實難由各共有人依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其中一部分而獨立使用,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而高文生主張由其取得000號0樓房地,並以價金分配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且關於000號0樓房地之價值,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價值為620萬元,有該公會鑑(定估)報告書可參(置卷外),上開分割方案,已得被上訴人、高上惠等4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卷一第415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堪認係妥適、公允之分割分法,嗣被上訴人雖改稱不同意由上訴人上開分割方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然未提出合理之理由,難認可採。

則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000號0樓房地分由高文生單獨取得,其應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價金為各133萬3,333元(計算式:620萬元÷6=13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該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面積僅457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無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情形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之適用,故不能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標示分割登記,至於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村○○○0○0號」之建物,為未登記建物,亦無從申辦建物分割事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619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10、211頁),且依高美容所述,該建物為農舍,其內有兩個房間,只有一套衛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並有高上惠提出之該建物內部照片2張可參(見同上卷第252頁)。

是依上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在法律上、事實上均不能原物分割,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別單獨取得一部,雖高文生、高上惠、高美容均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上訴人、高香蘭、高素娥則主張變價分割(見同上卷第494頁),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全體繼承人合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固無不可,惟若任一繼承人不同意者,仍僅得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無就特定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餘地。

既然本件未能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此部分農地及其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非可採之分割方案,綜上說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僅能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該坐落○○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且面積僅1,573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基於同上理由,亦不能原物分割。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現由其耕種而為茶園等語,為上訴人、高上惠所不爭執、其餘視同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4頁、原審卷一第133、22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143頁),而即使是該土地之現耕種人即被上訴人亦主張變價分割,且高香蘭、高素娥亦為相同主張,是其他繼承人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94頁),然未能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同上理由,不能採為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7(即00號0樓房地)部分:該00號0樓房地為4層公寓中之0樓,面積為93.91平方公尺,約28.4坪,有土地暨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2頁),原為高美容、高上惠居住(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基於同上000號0樓房地分割方法之理由,亦不能原物分割,高文生、高美容雖主張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94、495頁),然高美容曾於原審主張變賣,並與高上惠同稱其等可搬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00頁),且被上訴人、高香蘭、高素娥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94、495頁),是按應繼分比例將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能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同上理由,不能採為00號0樓房地之分割方法,而應將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8、9之存款:兩造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495頁),該存款係屬可分之財產,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⒎綜上,高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高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又基於前揭壹、一、㈢、所述理由,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惟其中關於000號0樓房地之鑑定費用13萬5,000元,高文生同意自行負擔而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64、439頁),是此部分訴訟費用,依其主張由其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分割由高文生取得,高文生應分別給付高興旺、高上惠、高美容、高香蘭、高素娥各133萬3,333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權利範圍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且不含非屬遺產之頂樓加蓋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未辦保存建物(門牌:新北市○○區○○村○○○0○0號),面積85.8平方公尺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補充判決增列之一樓建物,但不含增列之曬場,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卷二第493頁,因屬土地一部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234萬4,574元及其孳息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區農會定期存款新臺幣495萬元及其孳息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高興旺 1/6 2 高文生 1/6 3 高美容 1/6 4 高上惠 1/6 5 高香蘭 1/6 6 高素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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