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66,2019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賴建融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玉純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明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及㈢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其中㈡財產之歸屬部分,即約明「房子板橋區中山路2段332之1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歸兒子賴泓宇所有,要買賣需雙方同意,女方林玉純可無條件居住到自願搬出,男女如男賣掉要給女方林玉純一半的錢」等語(下稱系爭約款)。

系爭約款已約明伊可無條件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自107年6月11日起拒絕供伊居住,為此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伊居住並容忍伊自由進出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簽立系爭約款,伊執有之離婚協議書關於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及㈢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等3處均為空白。

縱兩造確簽訂有系爭約款,然約款中「由被上訴人無條件居住到自願搬出」之約定,應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且因未定期限、復未能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縱認得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亦因被上訴人並無借用之必要而應認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伊於107年6月11日請求返還借用物,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再退步言,伊已再婚,倘任由被上訴人使用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實與社會通念有所違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伊亦得終止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縱有約定亦已因前揭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猶要求伊履行該協議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有系爭約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兩造係本人親往戶政機關,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且留存於戶政機關之離婚協議書確載有系爭約款等情,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可稽外(原審卷第44至46頁),並經證人即戶政機關人員魏宜葶於原審證稱:兩造之離婚登記由伊辦理,伊依循戶政機關離婚登記流程,核對身分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再與當事人核對離婚協議書內容,請當事人再三確認,才辦理離婚登記;

不可能當事人一方離開後,另一方再拿來刪減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當下是否已載有離婚協議書㈡、㈢內容時,並證稱:當下都已經寫上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8頁),應認戶政機關留存之離婚協議書,確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且確實包含有系爭約款在內。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未載系爭約款之協議書原本為據(原審卷第21頁;

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7頁),然該份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舉協議書之立書人「林玉純」簽名與戶政機關留存之離婚協議書上「林玉純」簽名不同,且該份協議書未載立約日,亦不能排除該份書面並非最終之離婚協議版本,上訴人執該份協議書否認系爭約款之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㈡ 查離婚協議書所定離婚條件為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及㈢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等3點,而系爭約款係立於其中㈡財產之歸屬部分,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再觀諸系爭約款除約定被上訴人可無條件居住外,並約定房屋歸屬子女所有、房屋買賣須經兩造之同意、出售價金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半數等情,應認兩造係於協議離婚時,就離婚後財產之安排作成系爭約款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依協議內容所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非僅為無償使用而已。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中「由被上訴人無條件居住到自願搬出」之約定應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無從採憑。

則上訴人以其所稱使用借貸關係為基礎,繼而主張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使用借貸終止事由云云,自均嫌無據。

兩造間之系爭約款有效成立且未終止,既如前述,惟上訴人拒絕履行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並容忍其自由進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並容忍其自由進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