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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段懿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友讓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屬之;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屬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假扣押為保全強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段許雪(於民國106 年1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段許雪於99年間即出現失智症狀,至 104年間已無辨別事理能力,惟抗告人竟於段許雪死亡前之104年 8月至105年12月27日期間,陸續以匯款、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段許雪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12,888,538元,不法侵害段許雪之財產權,段許雪死亡後,由兩造及第三人段友章共同繼承,伊已對抗告人及段友章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含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在內),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4,296,179元。
抗告人不法挪移段許雪名下現金存款後,其帳戶目前僅餘 2,315,848元,另有1000餘萬元不翼而飛,足見其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其財產多為現金,可隨時任意移轉,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 4,296,17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交易憑條、收入傳票、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病歷專用紙、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49、57至101、105至114頁);
關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使法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情為真。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法院仍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原裁定因而准相對人以 1,432,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 4,296,1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至抗告意旨所稱許段雪生前並無失智情形云云,涉及相對人本案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應由本案判決加以認定,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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