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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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曾綉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年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感情基礎動搖,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

因兩造婚後出資合建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力扶養,故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代墊扶養費468萬元。

據聞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已提起離婚訴訟,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750萬元及代墊扶養費468萬元及乙節,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31頁、3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近日欲出售系爭房地,因其與抗告人已無夫妻情分,且拒絕與抗告人溝通,相對人變賣系爭房地,應係處分隱匿其名下財產,規避抗告人之請求,本案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當抗告人提到「如果你想留下房子,那把房子的錢一半給我也可以,以目前市價,應該至少有1500萬,給我750萬也可,不然賣掉,一人一半」、「總之,離婚快點辦一辦,省日後麻煩」、「你如果不想賣,就找人估價,給我一半就好!之前有人開價,找天一起估價」、「兒子的生活費是另外一回事,該給的還是要給」,相對人則回「房子要賣,目前聽說後面的出價1000最高,還沒有1500的?」,抗告人接著表示「婚後共同購買財產一人一半是法律規定」、「仲介找我朋友,你來談來賣,這樣比較透明」,惟相對人嗣後退出對話群組(見本院卷第21頁、23頁、25頁、27頁、31頁),則依上對話內容,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欲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規避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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