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8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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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張筑婷



相 對 人 王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與相對人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依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乃包含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流血不止之畫面及「我不想活了」、「想自殺、想去死」等訊息予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之伊,致伊心生畏懼,無法再與相對人維繫婚姻,是新北市深坑區乃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管轄權;

又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因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05年起即與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

原裁定逕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實有違誤,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揭櫫:「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離婚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又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俱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

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部分原因事實即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流血不止之畫面及「我不想活了」、「想自殺、想去死」等訊息予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之抗告人,致其心生畏懼,無法再與相對人維繫婚姻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7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新北市深坑區乃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即有管轄權,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是本件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原法院既非無管轄權,即不得移送彰化地院。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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