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87,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張素貞
相 對 人 張素蘭
張景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對被繼承人張洢濱所遺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張洢濱之遺產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遺產中之編號101至10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洢濱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114頁)記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足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洢濱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張洢濱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乘以張洢濱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原裁定誤認系爭土地為張洢濱單獨所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6,755萬4,985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