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更一,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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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莉晴(即曾攀龍之繼承人)

曾慧馨(即曾攀龍之繼承人)


曾美華(即曾攀龍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瑛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曾攀龍(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50號准許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裁定(下稱198號裁定)限期內起訴,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嗣雖僅由曾莉晴、曾慧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自形式上觀之,該抗告行為係有利於原裁定之其他相對人即曾美華,揆諸首揭規定,抗告效力應及於曾美華,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9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原法院於107年7月6日作成原裁定時,並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話紀錄及索引卡查詢、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家全聲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本院家抗字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9頁),堪認抗告人並未於原法院所定期限內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洵屬有據。

抗告人雖抗辯:曾攀龍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其前配偶曾陳蘭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詐害債權行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攀龍嗣提起離婚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6號),經原法院判決,曾陳蘭提起上訴後,由曾陳蘭、抗告人、相對人及曾攀龍之複代理人陳勇成律師於本院達成和解(案列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及該事件之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50號,不得另行起訴(下稱系爭和解)等語,嗣相對人雖聲請198號裁定限期命伊等起訴,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為前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原法院無命伊等限期起訴之必要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曾攀龍與曾陳蘭雖於離婚等訴訟中成立和解,然相對人非該離婚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和解筆錄所謂曾攀龍撤回系爭訴訟,不得另行起訴,亦非該事件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故系爭和解對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並不具既判力,當事人再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辯,委無可採。

又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家抗字卷第21頁),已在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後,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並不因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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