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聲,3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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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麗華


潘紹正



樂家安(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琪(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琳(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成(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紹中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潘麗華、潘紹正、樂家安、樂美琪、樂美琳、樂美成(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下稱被繼承人)先後於民國98年5 月17日、100年5 月6 日死亡,彼等遺產由子女即聲請人潘麗華、潘紹正及潘麗莉暨相對人潘紹中繼承。

嗣潘麗莉於訴訟中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即聲請人樂家安、樂美琪、樂美琳、樂美成繼承。

潘紹中於98年9 月1 日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繼承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將其中之不動產贈與給相對人范友桂,與信託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則伊等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撤銷潘紹中、范友桂間贈與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潘紹中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信託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潘紹中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確認遺產中之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詎審判長法官吳光釗(下稱承審法官)竟認繼承人除聲請人與潘紹中外,尚有訴外人潘紹琪,於108 年7 月4 日裁定命伊等於收受後30日內補正潘良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下稱系爭裁定)。

惟潘紹琪並無其人,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乃承審法官無視現存事證,仍命伊等補正,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審理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與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目的不合,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三、查承審法官以潘良所屬139 師少將師長劉雲立於39年8 月7日出具附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記載潘紹琪為被繼承人之長男,認定潘良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與潘紹中外,尚有潘紹琪為由,於108 年7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30日內補正,已於系爭裁定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乃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審判不公平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已畫線刪除潘紹琪等字;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7 年12月6 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30474號函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潘良君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家屬欄並無潘紹琪之記載;

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大陸醴陵市公安局王仙中心派出所於108 年4 月25日出具之証明書,亦載明未發現潘紹琪;

且兩造均當庭表示未聽聞潘紹琪云云,惟均係對承審法官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之指摘,難認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釋明。

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其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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