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聲,3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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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紅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丙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極度困難,名下除無任何財產外,亦無工作所得,連吃飯溫飽度日都有問題,實無資力再在支出原審所命補繳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3,07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卷一8頁、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2頁反面),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釋明嗣後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

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9至11頁),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僅足釋明聲請人目前並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之資產,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及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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