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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同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74,44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3,23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3,193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本院前述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範圍不包括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為6,376,432元(0000000+433193=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6,243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6,24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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