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0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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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2號
抗 告 人 祿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致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炳順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4-3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室內裝修公司及倉庫使用。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頂樓竟不慎失火,且延燒系爭房屋,致其屋內財物付之一炬,受有新臺幣(下同)1,335萬5,637元之損害。

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以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下稱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洽談賠償事宜,詎相對人置之不理。

且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額度處於浮動狀態,相對人隨時可為增貸,倘其任意增貸金額達上限數額時,則扣除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擔保金額後,顯然影響抗告人債權受償,為避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80萬元,就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

但是,伊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已就所有土地、建物,全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願供180萬元擔保以代釋明或補釋明之不足;

故原裁定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

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

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頂樓不慎失火,延燒抗告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並致其屋內財物付之一炬,受有1,335萬5,637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聞報導、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租賃契約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案卷,下稱司裁全卷,第5-42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相對人雖謂:本件火災原因尚未確認,且縱認失火原因係因案外人劉朝彰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頂樓所致,惟劉朝彰為其承攬人,而非受僱人,抗告人亦不得對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已記載本件火災「起火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 000號」、「起火原因:屋頂鴿舍平台施工不慎」等語(見司裁全字卷第5頁),堪認抗告人已提出關聯性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至抗告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是否確能成立,本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相對人與劉朝彰間究屬承攬關係,抑或為僱用關係,相對人是否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尚待本案之判決,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

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抗告人雖於108年1月22日以發函通知相對人洽談賠償事宜,惟相對人置之不理,顯無意清償。

而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亦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有律師函、相對人回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0-29頁),經審視相對人覆函記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簡略…未明確指示如何判定起火點…在場施工之工人係承攬本人所定作之鴿舍裝修工程,非係本人受僱人…在前述爭議尚未確認前,本人認無從談論賠償事宜」等語(見司裁全卷第45頁),堪認本件火災發生後迄今已逾9月,相對人迄未積極回應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參酌本件火災現場延燒3廠房,面積逾700坪,有剪報可參(見司裁全卷第6-14頁),而相對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判斷相對人之債權有無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時,亦應將上情予以考量。

則綜合抗告人提出釋明之證據,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

㈢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處分就何以認定抗告人應供180萬元為擔保,未敘明其理由,尚非妥適。

本院審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等情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

倘債務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應以較高之擔保金額,始能確保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時,其損害得有充分填補。

審酌上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假扣押財產之1/2即250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就其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存在等節,均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在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允當,應予提高為25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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