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0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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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5號
抗 告 人 羅素卿


相 對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7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捌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鄭淑玲、陳俊良(下合稱鄭淑玲2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鄭淑玲2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鄭淑玲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鄭淑玲在5000萬元本息並賠償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鄭淑玲為清償,然相對人均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鄭淑玲分別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在5000萬元本息,並賠償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伊就本案訴訟可能獲得之利益,至多為5000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萬元,乃原審逕以上開信託受益權總額1億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抗告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鄭淑玲對相對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在50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鄭淑玲對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在50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見原法院卷第8、9頁),可見抗告人已表明其所欲請求確認之標的,為鄭淑玲對於安信公司、星展公司分別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且該二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5040萬元,合計1億8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80萬元。

(二)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5000萬元本息,伊就本案訴訟可能獲得之利益,至多為5000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萬元云云,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抗告人起訴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察,本件訴訟標的乃鄭淑玲對於安信公司、星展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並非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故應以信託受益權之價額即各504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80萬元,抗告人前開主張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既有違誤,且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超過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有據,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係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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