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2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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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陳瑋勤

相 對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且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之債務人楊國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票號 WG0000000、到期日105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而獲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65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此為執行名義,對楊國羣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90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借用楊國羣名義登記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含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惟系爭本票係楊國羣為規避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而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簽立,伊已代位楊國羣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致系爭房地因拍賣移轉於他人而難以回復原狀,使伊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楊國羣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訴訟亦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得停止執行之訴訟,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原審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錯誤而應予廢棄。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國羣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乃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及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代位楊國羣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審理等情,有系爭本票及確定裁定、原法院107年3月15日新北院德 107司執土字第 26904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05425號函、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9、37-47頁),系爭訴訟自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相對人當得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抗辯系爭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得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云云,不足為取。

㈡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確定判決判命:楊國羣應於相對人變更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為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判決理由則認定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楊國羣名下,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

且系爭房地價值 7,180萬5,965元,有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本院卷第33-45頁),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則為 2,40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地價值高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另參諸不動產具投資價值及居住價值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如任令系爭房地拍賣,將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非無據。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由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所提民事起訴狀觀之,非顯無理由,其訴是否有理由,則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無從逕認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且相對人雖曾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但相對人主張該訴訟事件業經原法院駁回,現繫屬本院等節,亦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7-35 頁),足徵相對人主張其於該事件未必能獲有利之勝訴確定判決,一旦該事件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停止,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狀態等語,並非無由。

綜合上情,相對人代位楊國羣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㈢系爭房地價值7,180萬5,965元,業據前述,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票款 2,40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原審斟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 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認系爭訴訟致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10月,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 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80萬元(即:24,000,000×5%÷12×58=5,800,000),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580萬元,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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