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3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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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張天賜

相 對 人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借貸證明及擔保,伊就其中3筆: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日92年12月31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50萬元(有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日93年6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50萬元(有伊94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予抗告人之匯款單),總計金額為125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已向抗告人起訴求償,伊為訴訟準備查調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發現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7日設定2,3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期限30年,增加其不動產之負擔,伊起訴後,法院試行調解程序中,抗告人一再拒絕償還上開借款,並明確表示:「會將名下所有財產全部移轉至兒女名下,且年事已高父債子不還,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致調解不成立,彰顯抗告人有積極脫產之嫌,使伊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於1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借款交付之憑據,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伊女兒張秀蓉向銀行借款,商請伊提供擔保品為之設定,謄本上載債務人張秀蓉、設定義務人張天賜即明,張秀蓉自借款以來均繳款正常,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125萬元借款後,兩造在法官建議下調解時,伊並無表示「會將名下所有財產全部移轉至兒女名下,且年事已高父債子不還,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25萬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支票、銀行存款憑條(見原法院卷第51至59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兩造間是否確有12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應否返還125萬元予相對人等事項,乃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確實成立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清償,更就其名下不動產設定2,3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且抗告人年近80歲,約定清償期限長達30年,明顯降低其清償可能性,並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觀諸抗告人為28年4月出生,年80歲(見原法院卷第63頁),依其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雖記載於103年10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88萬元予第一銀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亦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記載張秀蓉於103年10月6日向第一銀行借款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23年10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惟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除系爭房地之外無其他財產,且未釋明系爭房地市價扣除抵押債權後不足清償系爭借款125萬元而有日後未能自系爭房地完全受償之情形。
又相對人於107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催討借款8,14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9至45頁),抗告人縱經相對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因此認為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表示:「會將名下所有財產全部移轉至兒女名下,且年事已高父債子不還,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並未釋明。
綜上,尚難認為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為相當之釋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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