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4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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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吳德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上午9時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信託專簿所載之信託受益權,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2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嗣伊於同年月5 日發現系爭土地已易主為第三人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任何執行程序前,即已向原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則依使用者付費之精神,伊應得請求退還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惟原裁定竟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駁回伊退還執行費用之聲請,伊對原裁定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故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

依此,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核其目的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暨再參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類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起訴之時點,復常有併案債權人存在,債權人撤回執行非必然發生終結案件之結果,故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者,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退費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93 號裁定意旨、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5則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6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6 月3 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寶吉第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作金庫之信託專簿所載之信託受益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抗告人復於同年月6 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請求退還執行費,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1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28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任何執行程序前,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則依使用者付費之精神,應得退還所繳納之執行費云云。

惟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類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起訴之時點,復強制執行程序常有併案債權人存在,故債權人撤回執行時,並不當然發生終結案件之結果,以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其目的在鼓勵原告止訟息爭終結訴訟程序,依其程序性質暨立法目的以觀,並不當然準用乙節,均已詳如前述,自應認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於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據以聲請退還執行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據,主張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執行費云云。

然上開裁判既非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持見解即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不受其拘束;

另抗告人於書狀內所指述有關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相關處理程序似有延誤乙節,核與本件抗告人依法得否聲請退還執行費之判斷無涉,爰不贅述,以上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該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執陳詞主張該裁定及原裁定均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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