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5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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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林明財
相 對 人 陳麗琴
陳儀玲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20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生活困難, 自106年間迄今陸續任暫時性工作,所得均已償還期間陸續向友人借貸用以支付他案訴訟費用及日常生活費之款項,現已無餘額,且伊尚積欠107年度汽車燃料費未繳, 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案訴訟證據俱在,必有勝訴之望,伊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雖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8年1月8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為憑(原法院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13頁)。
惟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釋明抗告人當年度無稅捐機關列管應徵收稅費之所得;
而抗告人所提清寒證明書(申請用途:訴訟救助), 係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辦公處於108年3月7日應抗告人之申請發給,未敘明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具體情形與判斷基準, 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裁定論旨參照);
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雖得釋明抗告人積欠107年度汽車燃料費, 然納稅義務人是否依法繳納稅款,關乎個人主觀意願,縱有欠稅事實,亦非必係出於毫無資力之原因,故亦難僅憑抗告人欠稅乙節遽認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係於103年4月22日作成,尚難據為抗告人本件起訴是否無資力之釋明,是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書證,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從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況依抗告人所陳,其自106年迄今既有陸續從事暫時性工作,而有工作所得得以清償陸續借貸之款項,益見其確非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
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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