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5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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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林明財
相 對 人 陳麗琴
池佳臻
陳怡伶
陳儀玲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故提起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即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惟伊於同年3月6日收受上開命補費之裁定後,即於同年3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原法院裁定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嗣再於同年3月15日提出假扣押聲請,足認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原法院以伊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原法院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麗琴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裁定正本與原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51至259頁),依首揭規定,抗告期間應於同年3月27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3日始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卷第269頁), 顯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分別於同年3月7日、15日提出訴訟救助、假扣押之聲請,而主張已依法提起抗告,惟按訴訟救助乃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法院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暫予免繳之制度,則當事人縱經准予訴訟救助,亦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並無阻斷法院命補費裁定之效力,自難以訴訟救助之聲請主張係對命補費裁定之抗告;

至假扣押之聲請,乃為保全將來本案獲勝訴之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要與本案訴訟之程式要件無涉,更難以之為對補費裁定之抗告,是抗告人以其提出訴訟救助、假扣押之聲請,主張已依法抗告云云,殊無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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