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5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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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林明財
相 對 人 陳儀玲
陳麗琴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故提起抗告, 如已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即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同時收受原裁定及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後,已於同年月15日重新遞狀,原法院仍應就本件假扣押是否准許為審理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算10日, 至同年3月17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期間應於同年3月27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3日始提起抗告(原法院卷第115頁), 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伊於108年3月6日同時收受原裁定及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後,曾於同年月15日重新遞狀云云,惟經審閱抗告人108年3月15日之假扣押聲請狀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第307頁),係載明「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既未記載任何案號,且全文未見任何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足認係屬另一假扣押聲請事件,則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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