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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3號
抗 告 人 楊漢琴
楊漢藻
楊漢蓉
楊德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漢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再退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⑺之損害。
嗣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認抗告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二⑵⑶⑺所示賠償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6,109元本息之請求,非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部分而應預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以106年10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下稱補費裁定),經其如數繳納在案。
抗告人以前述繳納裁判費項目應屬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疇,聲請退還裁判費。
原法院認:附表編號二⑺賠償項目係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之事實而起訴得免徵裁判費、編號二⑵⑶賠償項目雖係就上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偽造文書罪行之事實而起訴,惟其非該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仍應繳納裁判費,另抗告人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附表編號三⑷賠償項目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萬3,737元(即20萬9,456元+20萬6,653元+3萬7,6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等情,因而裁定准予退還裁判費1,76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其請求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嗣於98年1月21日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故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者,免徵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又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查系爭刑案判決(見原法院調解卷第4至13頁反面)認定相對人於102年9月9日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楊實傑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之同意,即佯以楊實傑之名義並盜蓋楊實傑之印章,將楊實傑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及彰化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分別轉匯至楊實傑之郵局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見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6),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抗告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論罪科刑在案(見原法院調解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堪認抗告人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
渠等主張因前述遺產即定期存款,遭相對人不法辦理解約轉匯而生附表編號一⑵⑶所示之利息損失,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該損害,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應免徵裁判費。
惟抗告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如附表編號三⑷所示之租金損失3萬7,628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前於106年10月12日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6,720元(見原法院訴字卷㈠第114、116至117頁),確有溢繳裁判費5,720元(即6,720元-1,000元)之情事,其聲請退還此部分裁判費,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僅准予退還裁判費1,760元,駁回抗告人其餘3,960元(即5,720元-1,760元)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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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編號四:抗告│ │
│ 請 求 賠 償 項 目 │附民起訴時請求賠│原法院裁定補費時│108年6月13日原法院│人有無繳納裁│ 備 註 │
│ │償數額 │請求賠償數額 │審理時請求數額 │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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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相對人於楊實傑死亡後盜│106萬8,170元 │同左 │同左 │ │補費裁定及原裁│
│ 領其郵局存款90萬9,081 │ │ │ │ │定,均認定抗告│
│ 元及自102年9月起至106 │ │ │ │ │人就此免徵裁判│
│ 年2月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 │費(非本院抗告│
│ │ │ │ │ │審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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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相對人於楊實傑死亡後將│20萬9,456元(即 │同左 │同左 │○ │①補費裁定及原│
│ 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119萬6,890元×年│ │ │ │裁定,均認定抗│
│ 定存帳戶辦理解約領款11│息5%×3.5年) │ │ │ │告人就此應徵裁│
│ 9萬6,890元後轉匯楊實傑│ │ │ │ │判費。 │
│ 郵局帳戶,該款項自102 │ │ │ │ │②本院認定此部│
│ 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所 │ │ │ │ │分應免徵裁判費│
│ 生之利息損失 │ │ │ │ │。 │
├────────────┼────────┼────────┼─────────┼──────┼───────┤
│⑶相對人於楊實傑死亡後將│20萬6,653元(即 │同左 │同左 │○ │同上 │
│ 其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定存│118萬0,869元×年│ │ │ │ │
│ 帳戶辦理解約領款118萬0│息5%×3.5年) │ │ │ │ │
│ ,869元後轉匯楊實傑同銀│ │ │ │ │ │
│ 行活存帳戶,該款項自10│ │ │ │ │ │
│ 2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所│ │ │ │ │ │
│ 生之利息損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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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相對人出租收取楊實傑萬│42萬元及衍生利息│移送民事庭後撤回│3萬7,628元(即42萬│ │①原裁定認定抗│
│ 華區國興路公寓之租金數│,共計49萬3,500 │ │元之利息) │ │告人此應補繳裁│
│ 額 │元 │ │ │ │判費,並自其已│
│ │ │ │ │ │繳裁判費中扣抵│
│ │ │ │ │ │。 │
│ │ │ │ │ │②本院就此為相│
│ │ │ │ │ │同之認定。 │
├────────────┼────────┼────────┼─────────┼──────┼───────┤
│⑸因刑案程序所支出旅行及│50萬元 │移送民事庭後撤回│ │ │ │
│ 生活開支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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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因刑案暫停工作之損失 │20萬元 │移送民事庭後撤回│ │ │ │
├────────────┼────────┼────────┼─────────┼──────┼───────┤
│⑺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移送民事庭後減縮│同左 │○ │①補費裁定認定│
│ │ │為20萬元 │ │ │抗告人就此應徵│
│ │ │ │ │ │裁判費,並據繳│
│ │ │ │ │ │費在案。 │
│ │ │ │ │ │②原裁定認定此│
│ │ │ │ │ │應免徵裁判費,│
│ │ │ │ │ │並准予退費(非│
│ │ │ │ │ │本院抗告審理範│
│ │ │ │ │ │圍) │
├────────────┼────────┼────────┼─────────┼──────┼───────┤
│合 計 │467萬7,779元 │168萬4,279元 │172萬1,90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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