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6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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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時新科技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向相對人訂購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2 台,並與相對人訂立相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可在65個工作天內於「契約履行地」(新北市)完成測試安裝使用,詎抗告人竟未依約履行,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利息及賠償營業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查相對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揆諸系爭契約復無約定履行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原法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依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契約記載抗告人可在65個工作天內於「契約履行地」(新北市)完成測試安裝使用,原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系爭契約僅記載「交期:訂購後65天內」等字,並無「契約履行地」(新北市)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抗告意旨所陳,不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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