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8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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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鄧文聰(下稱鄧文聰)前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且為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文聰為謀其與富創公司(時任負責人為馮志明)之利益,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即信義計畫區D3部分土地(下稱D3土地)低價出售予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時任負責人為陳明德),並指定登記於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又違法利用伊資產設質借款,透過境外公司將款項匯洗至富創公司供鄧文聰私用,致伊至少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億3,994萬4,900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鄧文聰違法將伊資產向EFG銀行設質借款,將其中借款美金2,411萬0757.78元(相當於7億5,032萬6,783元)匯洗至富創公司供鄧文聰私用,致伊至少受有美金2,411萬0757.78元之損害,亦得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及馮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於105年7月被命依法清理後,鄧文聰即察覺檢方已積極偵辦其利用各實質掌握公司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而有各種出脫財產、逃避債務之事實及意思,鄧文聰長期擔任伊重要職務,掌握諸多交易關鍵資料,導致伊查核困難,而使鄧文聰及其實際掌握之富創公司有足夠時間及機會隱匿財產,鄧文聰旗下不動產投資事業眾多,精於金錢遊戲,其資產在個人與各所有事業中如何挪用,一般人無從掌握,鄧文聰及富創公司掌握之D3土地業經設定高額抵押,已遭抵押權人聲請執行,伊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經由拍賣D3土地獲償,亟有尋得並扣押債務人名下其他財產以保債權之必要,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准伊得對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之財產在15億3,994萬4,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得對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之財產在7億5,032萬6,7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鄧文聰、富創公司(下合稱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事證並未說明伊等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伊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然未經釋明,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均未予說明相對人所提事證如何達到釋明之要求,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伊已舉證證明D3土地之購入與出售均未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可能存在為由,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背法令;

另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D3土地資金來源並非鄧文聰犯罪所得,是以鄧文聰之不法行為與富創公司所有之財產無關,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證明」要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令法院大致相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四、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相對人與金享公司之合約書、金享公司98年7月15日指定以富創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函文、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鄭承淦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李琮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對人103年8月12日財務管理報表、103年11月17日最近五年度經營管理階層責任實地查核分析報告為證(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卷第76至95頁),亦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0至5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已舉出直接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請求顯不存在云云,尚待本案訴訟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又相對人主張:本件伊請求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高達22億餘元,為富創公司資本額8億元之近乎3倍,而富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鄧文聰之資產大部分在中國大陸,其接受媒體專訪時曾表示本身是陸資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富創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保險資訊公開關係人資料、商業週刊文章、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71、98、102頁、第46頁背面、47頁),堪認富創公司之資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鄧文聰之資產多在中國大陸而難以強制執行,且抗告人辯稱D3土地之購入與出售均未使相對人受有損害等語,而拒絕賠償相對人;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及時予以保全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其等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云云,亦無可採。

五、另按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149條之1、第14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8項規定,同法第149條之8第2項亦規定甚明。

承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其因鉅額虧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於105年8月12日終止接管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卷第105-106頁),則相對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對鄧文聰、富創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即應准許。

從而,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得對鄧文聰、富創公司之財產在15億3,994萬4,900元及7億5,032萬6,7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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