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11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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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林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華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決先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容後補呈;

且相對人原承諾願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嗣後反悔,就此有證人可出庭作證,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未見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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