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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楊正利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德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伊所有,前於民國101年間交付予相對人無償居住使用,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伊於106年間擬出售系爭房屋,委託房屋仲介代為出售,並要求相對人於106年7月底前搬離,然相對人藉詞推託不願搬遷,更不配合伊委託之仲介帶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遲遲無法出售,伊受有無法出售系爭房屋之損害。
伊已於107年1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惟相對人仍占用系爭房屋拒絕搬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妨礙伊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更導致伊無法偕同買家查看系爭房屋現況,阻礙買賣成交後房屋之點交,使系爭房屋房價下跌或無買家願意購買,伊受有系爭房屋價格銳減之損害。
另系爭房屋尚有本金約新臺(下同)6千萬元之房屋貸款,伊每月尚有還款壓力,系爭房屋持續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伊無法出租或出售,將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持續減損、折舊,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因持續背負高額貸款,無法就系爭房屋處分或使用收益清償房貸受損害。
伊為防止損害擴大、保全將來之執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或管理人占有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
縱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得以聲請撤銷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
如此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結果,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
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需較高、較嚴格之證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起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拒不搬遷,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出租或出售等使用、收益、處分行為,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東森房屋不動產售屋資料、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起訴狀、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45-213頁),可認抗告人就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伊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出售價格銳減之損害,另伊無法就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平衡高額貸款之壓力,亦屬受有重大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核與其提起本案訴訟之聲明內容大致相同(見原法院卷71頁),應屬滿足性之處分,有預為實現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可得利益之性質,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發生矛盾,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聲請之准許要件。
查抗告人所陳其已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一節,難認有何保全之急迫必要性。
雖抗告人主張:伊因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及每月負擔高額房貸之損害,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後,僅需另覓新處租屋所生影響,兩相權衡,伊因本件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所有權獲得滿足、減輕高額貸款之負擔等),均明顯大於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遷出系爭房屋之不便利),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
惟本件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核屬滿足性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業如前述;
爰審酌相對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僅係代墊部分貸款利息,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房屋等情(見原法院卷225-229頁),若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遽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對抗告人已生滿足性處分之效果,喪失該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障,恐有遭受無法彌補危害之疑慮;
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則縱嗣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其將蒙受無法補救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持續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致其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持續減損折舊、背負高額貸款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防止損害擴大、保全將來之執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所述縱令屬實,因上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抗告人非不得依法訴請損害賠償。
此外,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認已釋明有何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其有何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爰考量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
本件如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相對人之財產將有不可彌補之損害,縱抗告人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符聲請要件,尚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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