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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43頁)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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