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4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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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鄭正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丁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本息之債權,經伊執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07年1月3日發函查封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系爭不動產。

嗣相對人依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復於107年4月25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就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然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系爭裁定未審酌系爭不動產將來恐尚有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及不動產價格易隨時空環境變遷而有跌價、無人參與投標、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致債權人無法全額受償之情形,逕駁回伊就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執行所得之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又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違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係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要旨,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6年度臺抗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正停止中,惟若屬違法執行行為,執行法院仍得依法將之撤銷。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7年1月3日查封及囑託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1580萬元,利息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為315萬3074元、執行費用13萬9420元, 合計1895萬3074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107年1月3日函、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分配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91、102、111-112、143-144、332頁)。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第三人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格總計為1億9015萬1200元, 土地增值稅為1486萬7609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63頁),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並未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35-240頁), 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實務經驗及市價漲跌等情,若以1億9015萬12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經過3次減價百分之20後,其拍賣底價為9735萬7414元,經扣除前揭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尚有6435萬餘元,顯已超逾抗告人之執行債權1895萬3074元甚鉅。

抗告人雖主張:附表七、八所示不動產現遭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執行,相對人復自承其於臺中、桃園之財產亦遭假扣押,可知相對人尚有其他潛在債權人存在,倘系爭執行程序僅查封附表一之不動產,將來恐尚有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有債權不足額受償之虞云云,惟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異議裁判時,執行法院已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於客觀上是否明顯足夠清償已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為判斷依據,至存在與否尚不確定之債權,並非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所需考量之因素,否則無異使強制執行法第50條關於不得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經其他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是項主張,尚非可取。

依上所陳,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查封,其前開債權顯然已足以受償,附表七、八部分則因有另案假扣押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應予維持查封外,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之執行即屬超額查封,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執行行為即屬違法,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由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仍得依法撤銷超額查封部分之違法執行。

至抗告人雖援引本院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研討結果,主張相對人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再為撤銷超額查封之裁定云云,惟參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採乙說即「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所有執行行為而言,包括改定查封物在內,縱法院認查封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較查封土地更為適當,亦不能准許債務人之聲請改定查封物,否則即違反停止執行之規定」等旨,係闡明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停止中,不得逕以其他查封物較為適當為由,改定查封標的物,與本件超額查封係自始違法執行,二者迥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5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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