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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俐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采婕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調解與和解同係訴訟上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調解成立者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對於不變期間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鄒采婕以伊違反租賃契約為由,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07年訴字第134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移付調解後雖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原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究竟何時終止、相對人究竟有無履行出租人義務等重要爭點並未釐清,亦未調查有利於伊之證人陳怡莉,且調解成立當日伊並未全程在場,伊提早離開法院,並未看到完整調解筆錄全文,又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告知委任狀記載有授與「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非伊親自簽名,伊於7月18日當日下午即向訴訟代理人表達欲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又於8月6日接獲律師事務所助理以LINE簡訊告知調解筆錄之內容後,隨即反應調解內容有誤,本件應自8月6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伊於8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屬合法,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伊產生重大不利益,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原裁定逕為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調解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4月24日提出委任狀,明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欄雖無抗告人簽名,但蓋有抗告人印文(見原法院訴字第134號卷第126頁),且抗告人於5月1日、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7月18日調解期日均有偕同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各次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稽(134號卷第127、128、137、142、1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證審認無誤,又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亦與訴訟代理人多所案情討論(本院卷第43至59頁抗告人所提出證3對話紀錄可參),可徵抗告人對於訴訟代理人以其代理人名義參與訴訟程序知之甚詳,並無抗告人所指未授權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
次查,系爭調解於107年7月18日成立時,係由抗告人親自出席,並親自簽名於調解筆錄上,該調解筆錄明確記載「107年度移調字第92號於107年7月18日...在本院民事第4調解室調解爭議。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抗告人)願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鄒采婕)4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於每月25日...。
二、聲請人於收訖第1項款項之同時,同意撤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
三、相對人(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兩造同意如附件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其餘相關權利均拋棄,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五、聲請人其餘本案請求拋棄。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文字為分項連續記載,並緊接記載「上開調解筆錄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下:聲請人代理人(李政憲律師簽名)、相對人(高俐玟簽名)、代理人(黃永吉律師)」,且經調解委員於筆錄右上角簽名確認(134號卷第149頁),抗告人亦曾陳稱調解成立當日有在筆錄(協議)上簽名一事(本院卷第59、63、65、69頁抗證3對話紀錄),再審酌調解筆錄上「高俐玟」之簽名,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34號卷第55頁)及於本院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7頁)之具(撰)狀人欄「高俐玟」簽名,二者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及筆畫特徵核屬相符,堪認調解筆錄上之簽名為抗告人所親簽,則其後原法院製作寄送兩造之調解筆錄正本,其內容完全本於前述抗告人所簽名之調解筆錄內容,可見抗告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上簽名時,已可閱覽調解成立條件之全部項次內容,且對於調解筆錄未記載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時間點及相對人有無履行出租人義務,全案亦未另行調查證人陳怡莉等情事,於系爭調解成立當下即可知悉,並無遲至107年8月6日始得以知悉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本人既已參與調解程序並親自簽名於調解筆錄上,則無論訴訟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均無礙抗告人本人親自參與調解程序並在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之效力。
則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撤銷事由,於調解成立之日即可知悉,是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自107年7月1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為107年8月1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同年月20日為期間末日,惟抗告人於107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證(原審調訴字卷第8頁),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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