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5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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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莊耕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大法官釋字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59號解釋參照)。

而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爭執時,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求解決。

是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抗告人(即被告)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為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

抗告人則聲請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條、第2條、第143條第1項與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憲法定義下之中華民國既作為國家法人,其權利自屬於各構成員即國民,非獨立受憲法保障而可對抗人民之財產權、居住安寧權與隱私權。

故「國有」之概念與「所有」之概念具有法制上之重大差異,尤私法三大原則中之「所有權絕對尊重」原則,賦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近乎絕對之支配權利,而「國有」土地固於實務操作上非不能借用所有之概念,基於公法上「家主權」,於個案中類推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法律效果,惟究不能因此改變其性質,與「所有」當然等視,例如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並非依照民法規定得自由處置,而係受國有財產法與其他有關法令嚴格之限制,且租賃或處分行為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上級監督機關之核准,另國有土地根本不可能發生「拋棄」,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等。

更值可議者,倘認國家可以私經濟行政,基於私人地位行使民法上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以「所有權絕對尊重」之私法原則,排除適用「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依法行政原則,無須考慮國家保護義務,無須斟酌比例原則,無須考量國際條約所指出居住權之保護,無庸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一切原理原則均因此際「公法人」戴上私人之面具,遁入「私法自治」保護中,近年迫遷案屢屢發生爭議,不正是公法上原理原則、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與生存權、經社文公約所揭示適足居住權,在私法關係中以「所有權絕對尊重」原則所遮蔽之惡果,法院不應容忍國家應遵守的公法上原理原則、國家應履踐對人民維生基本的生存與居住之保障,一再於此種迫遷案中缺席並且被無視,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至12頁)。

是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與排除侵害之權利,及基於民法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不因相對人為政府機關或具公法人身分而有不同,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其管理、處分等應受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嚴格限制,並遵守公法上原理原則,故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以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及生存權,並防止迫遷案之爭議再度發生云云。

惟新聞媒體所報導之迫遷案,係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徵收人民合法所有之土地並補償地上物後拆遷地上物之行為,自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抗告人無權占有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私法上爭議,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

且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相對人為管理機關,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法院卷(一)第20、21、28頁),故實質上屬於全體國民所有,則國有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亦即如何合理分配國家資源,應符合公平原則及全民利益等,不可獨厚某特定人,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是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制訂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以規範國有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等事宜,故抗告人可以依前述相關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有權機關,申請租用或讓售系爭土地等方式,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述機關對抗告人申請所為之准駁,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抗告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自無抗告人所稱規避前揭所示公法上原理原則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方式,除依照民事法律相關規定外,還包括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承租或買受系爭土地。

再者,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雙方所爭執者為抗告人是否有取得占有權源、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及是否符合民法第767條與第179條規定之民事法律關係,與抗告人經由行政程序取得締結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之權利,係屬二回事,抗告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指稱本件關於無權占有之爭執,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767條與第179條之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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