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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連春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爍憲等4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係臺北市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經營彩券所得僅能維持日常生活,且營銷所得逐年下滑,謀生能力日益衰退,並於107年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再按,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爍憲等4人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6萬337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6、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106、107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15-27、37-39頁)。
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依上開說明,僅係社會救助核定標準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連。
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有身心障礙,難以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前揭期間內,經稅捐單位列管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與郵政存簿內提存狀況,及經銷彩券之收入情形而已。
至於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法院裁定認可之事實,均尚難以釋明抗告人於107年11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時,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事。
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業已自承相對人陳爍憲依102年11月8日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願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贈與抗告人,且已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第三人連甘霖等情,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2、59、63-64頁),足見抗告人尚有餘力將他人應移轉於己之財產,指定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再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復能委任張義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第17頁),益徵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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