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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2日 10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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