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66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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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田家維(原名田強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如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84年間以抗告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94 萬9,861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66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61頁)獲准。

嗣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見原法院卷第73頁)。

抗告人於107 年11月30日(見原法院卷第8 頁)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之194 萬9,861 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

原法院認抗告人再行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無從對之異議,相對人應提出抗告人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機會異議而未異議。

實則,抗告人係遭訴外人彭任智詐騙,簽署不實之文件,對於相關事實,均不知情,一直被蒙在鼓裡。

請相對人提出系爭款項之完整契約文件,還原事實,不能僅憑花蓮企銀移花接木之借據,迫害抗告人;

法院亦應通知彭任智到庭說明、與抗告人對質,釐清真相。

抗告人未擔任訴外人范美霞所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無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間合法送達抗告人,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換發,其上載有「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66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見原法院卷第60-1頁),惟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至明。

法院依法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以該裁判經合法送達確定為必要,若債務人迄卷宗逾保存期限遭銷燬,始爭執該裁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之付與不合法,應由債務人就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抗告人曾於84年間至花蓮企銀基隆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於97年遭相對人追討系爭款項,進行過債務協商,允諾分期償還等節(見原法院卷第33至39頁),亦顯示抗告人早已知悉積欠系爭款項之事;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斯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之地址(見原法院卷第61頁),復與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抗告人遷徙紀錄所示抗告人設籍地址(見原法院卷第49頁)相吻合,難認抗告人事後否認知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說法為可採。

至抗告人對原裁定其餘指摘,俱屬實體爭執,不影響原裁定所為抗告人再行起訴不合法之判斷,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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