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69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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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黃桐祥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於相對人返還如附件所示臺灣亞杉原木之同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為對待給付判決。

就相對人已否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對待給付,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就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原木之數量、斷面型態、長度及平均徑之記載為形式審查。

相對人所提之測量記錄,與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不符,顯未為符合債務本旨之對待給付。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憑非專業檢尺師傅即訴外人陳進吉之意見,即認定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復以相對人所提對待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於相對人返還如附件所示臺灣亞杉原木之同時,給付相對人500 萬元本息,屬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就該對待給付之提出,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7日命相對人補正已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明,相對人於107 年11月2 日提出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臺灣亞杉原木照片、104 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381號公證書,及兩造於107 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存木場(下稱系爭存木場)點交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錄音檔逐字稿〔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732 號卷(下稱原法院732 號卷)第155 頁至第160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74 頁〕。

復於107 年11月16日提出測量時間為107 年11月10日之測量紀錄等件為證(原法院732 號卷第210 頁)。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測量記錄,與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不符,顯未為符合債務本旨之對待給付等語,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9頁)。

惟該測量紀錄係由從事原木買賣、加工逾40年之測量人員陳進吉於系爭存木場實際測量,就現場原木進行檢尺、比對,並逐一記載測量結果,因該原木貯放存有搬運、自然龜裂、腐化折損等因素,故採「長度」「平均徑」「材積」等相關數據作為比對數值,經計算,差距均在合理計算誤差範圍內,而確認現場編號01至編號21之亞杉與系爭執行名義附件即102 年3 月22日亞杉原木野帳相符,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測量紀錄即明(原法院732 號卷第210 頁)。

而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9日兩造在系爭存木場進行點交時,就相對人提出之亞杉原木與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之內容相同並未否認,僅一再質疑相對人保存不當,造成亞杉原木劣化為漂流木等情,亦有抗告人陳稱「對啦,是這批木頭沒錯,這放五年了,放到變成這樣,你有看到嗎,這都變成大水材了」「對啦,沒(漏)半支啦,但你都把人家放到變成這樣,你有看到嗎」「但我本來是原木,被你們放到變成大水材,害我的師傅不敢量」等語之錄音檔逐字稿在卷可參(原法院732 號卷第159 頁正反面)。

則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為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提出之對待給付即亞杉原木,與系爭執行名義附件即102 年3 月22日亞杉原木野帳所示內容應屬相符,其間些微誤差應係兩造因該批亞杉原木涉訟迄今已約5年,其貯放存有搬運、自然龜裂、腐化折損等因素所致。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並開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提鑑定意見書固記載系爭測量紀錄與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有顯著差異之處,已逾越計算或丈量合理誤差範圍,非搬運、自然龜裂、腐化折損所致等內容(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9頁)。

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所為之對待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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