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699,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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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北美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定不變期間。

而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前開條項新增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舊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

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之聲請,因法院組織法無施行法可資遵循,則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係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得於新法104年7月3日施行後的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倘若為非當事人或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或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本件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以下合稱抗告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以未來國內外案件,勢必用到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宗並其錄音影之理由,於108年4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永久保存及密封卷證、掃描電子卷證等。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利股)之對造(相對人)含盛香珍、郭耀鵬、郭錫勳及郭志成等「早」已將其債權(非債務、非義務)讓與抗告人謝諒獲,檢附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107年12月25日筆錄明載:「債權讓與,本來就存在了嘛」「被告訴訟代理人 可以啊。

原告 可以。」

背面「雙方就和解過程及和解金額均保密,不對外揭露。

本件和解,不影響原告向被告以外之人求償之權利。」

,請密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宗,永久保存,及建立電子卷證,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與補正筆錄等語。

經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郭志成、郭耀鵬(以下合稱盛香珍公司3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於94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盛香珍公司產品完美,不必負責,且系爭產品非盛香珍公司所有,事故之發生乃可歸責於國外被告,與盛香珍公司無關,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即本件相對人之一)為節省在美訴訟昂貴之律師費及雜費,本得以盛香珍公司保險之至少400萬元美金之額度而和解,但富邦公司違背保險契約,拒絕和解、應訴或賠償,致盛香珍公司遭受1億元天文數字判決,國外之訴外人順勢在其他案件誹謗及誤導,致盛香珍公司幾代辛勞付之一炬,富邦公司應負全部責任,請求富邦公司等人賠償損害,嗣該案審理中,因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至99年2月23日止,全部均已視為撤回,盛香珍公司3人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聲請駁回其聲請,盛香珍公司3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盛香珍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台抗字145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件抗告人並非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之當事人,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宗查明(部分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61頁)。

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稱謝諒獲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於106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郭耀鵬、郭志成、盛香珍公司等人以書面及口頭委任謝諒獲2人提供資訊及服務,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事件謝諒獲2人所花之時間甚鉅,盛香珍公司解散未通知其債權人即謝諒獲2人,盛香珍公司與全體清算人應對謝諒獲2人負連帶責任,又因脫產而使全體脫產及得產之人應負連帶責任,謝諒獲2人樂意和解了事等語,惟107年12月28日該案原告謝諒獲與被告華元公司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無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當事人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之資料,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查明(部分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63至198頁)。

抗告人主張:對造(相對人)含盛香珍、郭耀鵬、郭錫勳及郭志成等早已將其債權讓與抗告人謝諒獲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抗告人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事件既非當事人或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碟等,不能准許。

縱使抗告人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當事人或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95年度訴字第963號於最高法院100年6月9日裁定時終結,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自新法104年7月3日施行後的6個月內即105年1月4日(105年1月3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前為之,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9日始為聲請(原法院收狀章見原法院卷第6頁),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亦不能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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