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71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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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吳高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付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以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列法定代理人吳清心並非有權代表之人,吳清心假意將所謂「債權」讓與其妻即抗告人吳高素貞,再不實列載吳清心為其法定代理人,顯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及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脫法行為等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相對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命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及相對人異議書狀未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於原程序及時提出答辯。

又蘇振隆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得自命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代表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吳清心確為相對人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

原法院率認吳清心非合法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為不合法,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除符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者外,本諸實體法上禁止自己代理之法理(民法第106條參照),為避免利害衝突,僅得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因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利益進行訴訟,故不許原告於其起訴之事件中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循此而論,縱經原告將其主張之權利讓與第三人,然訴訟中爭執者仍係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等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利害之不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並不因原告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第三人而改變,且如屬有償,讓與人亦需對受讓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0條、第347條),難期該法定代理人否定自己所讓與他人之權利。

是於第三人受讓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公司之權利後提起訴訟者,縱形式上起訴之原告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認該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有利害衝突,不許其代表被告進行訴訟。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可發生視為起訴之效果,或與確定判決有同樣之執行力,對公司之影響與訴訟事件實無分軒輊,故前揭利害衝突禁止代理原則,於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吳清心對相對人有民國75年至106年間之薪資債權新臺幣1,316萬9,140元,應由相對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其於106年6月1日受讓吳清心上開債權,並已通知相對人為由,於同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除提出債權讓與及通知書、薪資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外,另於聲請狀列載吳清心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原法院對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是依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吳清心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抗告人既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而聲請發支付命令,顯見吳清心與相對人間就薪資債權存否、應否給付之利害關係衝突,縱經吳清心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仍難期吳清心為相對人之利益,代表抗告人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或為必要之抗辯。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利害衝突禁止代理原則,自不許於本件督促程序事件中,再以吳清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吳清心之債權受讓人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

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見未及此,就應送達於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猶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逕以吳清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復以相對人由吳清心代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未聲明異議為由,付與抗告人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

四、又相對人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指派蘇振隆為該分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理人,蘇振隆持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商業登記之授權書係相對人之管理董事Lee Kee Huat代理相對人所簽署,符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24條、第136條及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規定,並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蘇振隆自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業務行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此經本院另案查明屬實,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該事件之再抗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1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86頁),抗告人泛言:蘇振隆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自命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異議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當事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時,即應為適當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是就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所提出異議,法院於審理時尚非以行言詞辯論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必要,況抗告人之主張,業經本院於抗告程序中予以斟酌,於其權益亦無影響。

故抗告人以原處分及相對人異議書狀未對其送達,主張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付與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異議並聲請撤銷,洵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異議,顯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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