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731,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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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榮聰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為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城公司)之負責人,誼城公司因滯納88年至90年營業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333 萬1,178 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由抗告人執行,相對人於95年5 月24日收受移送機關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而知悉誼城公司負有繳納系爭稅捐債務之義務。

依誼城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於95、96年度均有存貨3,457 萬0,011 元、存出保證金2億0,100 萬元等二項資產,惟97年度之資產竟為零;

又誼城公司雖以其與董事陳英美有股東往來為由,於91年1 月5 日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有之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6 、6-1 、6 -2、7-1 、7-3 、9 、9-3 、9-4 、3-13、3-19、14-1及7 、8 、23-2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過戶於陳英美名下,如誼城公司無法於95年6 月底清償債務則由陳英美承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不含其中9-4 地號土地)價值高逾1 億5,779 萬元,誼城公司復未能提出其與陳英美間之資金往來證明,竟未請求陳英美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任由陳英美於102 年處分系爭土地;

且誼城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誼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之97年9 月30日存入5,840 萬9,801 元,並於當日即轉存5,842 萬元至相對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足見誼城公司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而有應予管收之事由,且該管收事由發生於誼城公司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管收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

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自8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為誼城公司之負責人,誼城公司滯納系爭稅捐債務,經移送機關移送由抗告人執行,相對人於95年5 月24日收受系爭處分書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9530 號、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1249 號執行卷宗節本可稽(均置卷外),並有尚欠金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22頁、第3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7 頁),堪信屬實,可徵相對人至遲於95年5 月24日,即知悉誼城公司負有系爭稅捐債務,不因系爭稅捐債務係於101 年11月始確定而有所影響。

㈡誼城公司於95、96年度均有存貨3,457 萬0,011 元、存出保證金2 億0,100 萬元等二項資產,惟97年度即無任何資產之情,有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證(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

誼城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蔡榮蔚(亦為相對人之兄)雖於移送機關訊問時陳稱:誼城公司與伊父親蔡城、母親陳英美進行合建,後來合建沒有進行,3,000 多萬元的存貨是建照及建築師費用,合建土地已賣出,但建照沒有人願意接;

存出保證金2 億多元是自銀行貸出該筆款項作為合建之保證金,交給蔡城、陳英美(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後來銀行債務亦係由蔡城、陳英美、相對人去還等語(原審卷第63頁、66頁);

相對人亦於移送機關及原審訊問時陳稱: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就是誼城公司與蔡城、陳英美合建之建照價值,建照已經過期,且合建土地已處分,故建照價值就歸零;

存出保證金係為與蔡城、陳英美合建,以蔡城、陳英美之土地作擔保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作為履行合建之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第174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並提出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2 億8,100 萬元之借據為證(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

惟95年、96年資產負債表上之「存貨」3,457 萬0,011 元,其細目均為「原料」(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則該「原料存貨」是否即指「建照」,洵有可疑;

且即令該「原料存貨」為建照,然誼城公司是否確與蔡城、陳英美簽署合建契約?誼城公司是否已因應合建案而申請取得建照?該建照之建築標的、核准內容、期限為何?是否仍有殘值?上開諸節均無證據資料可佐,其等陳述亦難遽採。

再者,如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存出保證金」係誼城公司為擔保與土地所有權人蔡城、陳英美合建案之進行而交付予蔡城、陳英美之款項,衡情誼城公司應自行籌措資金資為交付,當無以蔡城、陳英美之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並由蔡城、陳英美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理(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否則蔡城、陳英美不啻係以自己之資金為誼城公司籌措交付給自己之合建保證金,顯非合理;

況如該「存出保證金」果為擔保合建案之進行而交付予蔡城、陳英美之保證金,則於合建案確定未能進行後,蔡城、陳英美亦應將該保證金返還予誼城公司,縱實際上未返還,誼城公司對於蔡城、陳英美亦有返還請求權,至蔡榮蔚、相對人所稱:誼城公司沒有錢可以還給銀行,是蔡城、陳英美、相對人去還云云(原審卷第66頁、第187 頁反面),亦難認得以合理解釋「存出保證金」於97年驟然歸為零元之原因。

是觀諸誼城公司95年至97年資產之變化,是否全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形,仍待釐清。

㈢誼城公司以其與董事陳英美有股東往來為由,於91年1 月5日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暫過戶於陳英美名下,如誼城公司無法於95年6 月底清償債務則由陳英美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不含其中9-4 地號土地)於92年間鑑定價值高逾1 億5,779 萬元,誼城公司並未請求陳英美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嗣陳英美於102 年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切結書、系爭土地(不含其中9-4 地號土地)92年12月31日之估價報告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36 頁),惟相對人自承:不確定91年1 月5 日有無召開董事會,不記得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陳英美名下之原因,誼城公司營業資金都是向銀行貸款而來,如果當時土地被賣掉價格會很低,所以轉到陳英美名下,收受系爭處分書後沒有請求陳英美返還系爭土地予誼城公司是因為就依照董事會決議那樣做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陳英美復表示無法提出其與誼城公司股東往來借還款之資金證明及借款資金運用之資料(本院卷第19頁),則陳英美是否曾因股東往來出借款項予誼城公司而對誼城公司有債權存在?其債權金額若干?均堪質疑。

相對人雖表示陳英美代誼城公司清償債務云云,惟陳英美既擔任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則縱其嗣後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有清償部分貸款之情,亦難據此認定其基於股東往來而對誼城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

相對人於97年10月2 日前均為誼城公司之負責人,惟在95年5 月24日知悉誼城公司負有系爭稅捐債務後,仍未請求陳英美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之情事,亦堪審究。

㈣誼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之97年9 月30日存入5,840 萬9,801 元,並於當日即轉存5,842 萬元至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有誼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徵(原審卷第77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

相對人雖辯稱:伊先前借款、墊款予誼城公司,誼城公司以上開款項清償,伊亦用以代償誼城公司之債務,誼城公司當時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伊迄今仍持續為誼城公司代償債務云云(原審卷第138 頁、第174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91 頁正反面),並提出借據、存摺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債務承擔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28 頁)。

惟查,誼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9 月30日存入之5,840 萬9,801 元,形式上觀之即屬誼城公司之財產,誼城公司得直接用以清償欠負銀行之貸款,即令誼城公司對相對人果有負債,衡情亦無須先用以清償對相對人之負債,再由相對人另行以自己資金為誼城公司代償銀行欠款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所辯,已難信取。

又相對人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8,600 萬元之借款人(原審卷第219 頁),且為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2 億8,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218 頁),故即令相對人有給付款項予銀行、簽署債務承擔書之舉,亦可能係清償其自己對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則抗告人主張:誼城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將其財產5,842 萬元相對人,為「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是否全無足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原裁定認誼城公司及相對人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

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然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

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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