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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李仲翔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玲
林凱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㈣第1-7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234頁筆錄)。
由於追加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應准許其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許慧芳於99年9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被上訴人、許慧芳以及家族成員即訴外人林耀德(歿)等多人名下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共75筆,做為合作開發興建土地(下合稱系爭合建土地);
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支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
兩造並合意由林耀德等人按照78年7月7日版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78年法規)」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嗣在100年1月20日,兩造、許慧芳、訴外人林玉霜、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誠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建範圍擴及第三人土地,合計91筆土地;
仍約定適用78年法規以申請變更編定。
但是,林耀德等12名地主前於85年12月19日申請適用78年法規辦理變更編定,後由訴外人緯誠土地規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接續辦理,業經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駁回區域計畫審議。
然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簽約時,竟隱瞞此一重要資訊;
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事件107年2月13日庭期,上訴人聽聞林玉霜陳述,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約,遂於107年3月22日發函撤銷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保證金。
其次,縱使無詐欺情事,由於系爭合建土地無從適用78年法規以完成變更編定,故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係不可歸責兩造而給付不能,兩造互免給付義務,該契約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保證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及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選擇合併而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在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以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於85年5月23日修正(下稱85年法規);
系爭協議條款並未約定適用78年法規以辦理變更編定,故變更編定應適用85年法規。
其次,對照系爭協議第4條第3、13項、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內容,可知兩造已考量變更編定申請案未通過之後續處理方案。
再者,林耀德等人按78年法規申請變更編定遭到駁回區域計畫審議一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而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2日始發函撤銷系爭協議,顯逾1年除斥期間。
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否則,上訴人應同時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1、2所示信託土地;
被上訴人亦得以違約金債權3億40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已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493頁、卷㈡第35頁、卷㈤第109頁)㈠兩造及許慧芳於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支付合建保證金1億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16-34頁協議書)兩造、許慧芳、林玉霜及詮誠公司,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88-312頁即本院卷㈣第61-99頁契約書)㈡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署起,就系爭合建土地並未重新申請變更編定。
㈢系爭合建土地依現行法令可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
㈣林耀德等12名地主(含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9日就系爭合建土地提出變更編定申請案。
遭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3日北府地管字第10322827245號函做成駁回處分(下稱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公函),該函載以「…臺端等(包含被上訴人林文玲、林凱若及林耀德等人)委託緯城土地規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補送開發計畫書圖由本府轉送內政部審議後,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經該部97年5月23日臺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下稱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是以本案並未依內政部88年5月17日函釋規定,於申請變更編定前取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同意,且審議處理程序業已終結,則本案臺端等人85年間申請變更編定因已無從補正『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文件,爰全案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7-391頁申請書、卷㈤第23-25頁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第7-21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公函、本院卷㈠第503-505頁、卷㈤第109頁筆錄)。
㈤上訴人及銓誠公司分別以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受託人及繼受人之身分,就上述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駁回處分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43427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其再提起行政訴訟,相繼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3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04訴1876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08號駁回而確定。
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㈤第49-67頁及北高行104訴1876號影印卷之訴願決定書、原審卷㈠第126-166頁判決書、本院卷㈢153-158頁裁定書、第159-166頁判決書、本院卷㈤第109頁筆錄)。
㈥北高行104訴1876判決認定:⒈「四、㈡、⒏⑶98年5月7日,緯城公司以98字第028號函申請撤回「臺北縣新店市○○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本院卷第463頁),內政部乃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49821號函復緯城公司,同意撤回,並告知本案內政部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52-153頁判決書)。
⒉「五、綜上,本件原告(即系爭土地前手林陳舜玉等共有人)85年12月19日之系爭申請案之13件雜項使用執照之土地係合併申請變更編定,…故被告審查後依申請時應適用之法令…申請時有效實施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嗣96年11月21日緯城公司受原告前手林陳舜玉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人委託,就系爭土地檢送申請案…旋經內政部以97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002號函駁回緯城公司之申請案。
因此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12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地編定,惟迄今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而否准原告申請,揆諸前揭本院法律見解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見原審卷㈠第160-162頁判決書;
上訴人於本院亦認為林耀德等人85年12月19日申請案即為緯城公司96年申請案,見本院卷㈤第110頁筆錄)。
㈦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5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5年12月1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60-68頁、卷㈡97-108頁)。
㈧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2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6年4月17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收受(見原審卷㈠69-73頁、卷㈡109-121頁)。
㈨上訴人、銓誠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
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7年4月2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㈡33-49頁、卷㈡122-125頁)。
㈩林耀德等人於85年12月19日所提出變更編定申請案,各份申請書合計包括下列12名地主:大房:林義忠、蔡玉珠。
四房:林玉霜、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許慧芳、林忠一五房:林耀德(歿)、林世忠、林文莉、林陳舜玉(林耀德配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遭到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嗣撤銷協議?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王進祥從事代書與不動產估價師工作,上訴人陳信鋼為外勞仲介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㈢第59頁、本院卷㈡第211頁);
上訴人並表示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係其與林家五房所草擬,再向被上訴人所屬四房成員提出簽約(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復自承訟爭土地依舊法(即78年法規)規劃之可建容積坪為依新法規(即85年法規)規劃之數倍之多,顯然更可吸引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7頁)。
據上可知,上訴人具有代書與估價師等土地交易之專業經驗,其等對於不動產開發所適用相關法令與風險評估,自有相當認識,且系爭協議又係其等草擬後交被上訴人簽訂,復明知適用78年法規或85年法規相差數倍容積坪之利益,如認系爭協議應適用78年法規,自應將此重要事項記載於系爭協議,而兩造於99年9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或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應以適用當時法令(指85年法規)為常態;
若是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照舊法(78年法規)以爭取較有利之變更編定效果為變態,契約文件更應載明此事,或是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此負相關責任,始符常理。
但是,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均未明定此節,已難認為兩造合意以78年法規以完成變更編定作業。
⒊其次,系爭協議第4條13項約定:「合作標的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見原審卷㈠第23頁契約書);
同條第3項亦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倘未能通過變更編定,該部份土地,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或建商進行整地規劃,費用由甲方或建商負擔,並得配合合作標的共同出售或處分該部份土地,…」(見同卷第21頁);
上開條款既表明「合作標的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倘未能通過變更編定」,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確已考慮林耀德等地主於85年12月19日所提出變更編定申請案(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能遭到主管機關駁回。
遂於上開條款明文約定變更編定未能通過時,兩造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則上訴人竟稱兩造就系爭協議有約定限以78年法規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之債之本旨,即無可採。
⒋再其次,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基地現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非建築土地,三方認知係由其他地主林耀德等人,所應負責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可建築房屋之建築用地」(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即本院卷㈣第65頁契約書),表明系爭合建土地於變更編定後始得做為建築基地。
嗣於同條第2項進一步約定:「前述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期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丙方(指詮誠公司與上訴人)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見同頁契約書),足認。
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關於系爭合建土地地主林耀德等人在85年申請依照78年法規為變更編定一事,兩造已認為該件申請案未必可行,為避免久懸未決之困擾,遂合意以3個月為取得核准之期限;
屆期未能獲准,即要求林耀德等人撤回申請案(詮誠公司同意繼續展期時,不在此限),交由上訴人與詮誠公司另行申請變更編定。
益證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照78年法規完成變更編定。
⒌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係指按78年法規為變更編定,且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附件均為83、84年資料,可見兩造合意以78年法規進行變更編定。
再對照臺北縣政府內部簽呈與建築師何柏村的說法,依據78年法規以申請變更編定,確屬可行,故兩造合意以78年法規完成變更編定申請案云云(見本院卷㈤第497頁筆錄)。
惟:⑴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並無按照78年法規進行變更編定之意旨,已如前述。
至於協議與契約附件固然包括83、84年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9-32頁、本院卷㈣第97-99頁)。
但是,上開資料顯能顯示系爭合建土地於簽約當時各項作業進度,尚無從推論兩造合意以78年法規完成變更編定作業。
⑵有關臺北縣政府86年9月11日簽呈(見原審卷㈢第18-23頁),純係審查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資料,並非對申請案所為行政處分,自無任何法律上效力。
何況,上開簽呈係86年之討論資料,迄系爭協議於99年簽約時,已歷時13年,但是臺北縣政府仍未據此發文,可知該件簽呈意見仍未獲得臺北縣政府採納。
具有專業背景之上訴人,應已瞭解該件簽呈見解仍有補充或修正之必要。
⑶至於證人林世忠(五房)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6號事件107年12月11日庭期證稱:「…因為當時新店很多的建案忽然都解禁了,所以建築師他們(即何柏村)跟配合的單位就覺得這個案子要過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筆錄);
以及上訴人王進祥於同案108年1月22日庭期證稱:「(問:你和四房、五房議約時,有無討論舊案如果不成功,要改適用新法?為什麼?)我們從都頭到尾都在講舊法,不然不可能給那麼多保證金,林耀德、何柏村他們信誓旦旦的說可以用舊法」、「(問:簽約前法規就已經修正了,你何以覺得用舊法可以通過?)建築師(即何柏村)跟我說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幫我們提行政救濟的張律師也是這麼說的」等語(見同卷第383頁筆錄)。
然而,何柏村建築師並非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也不是變更編定案件之審查者,其意見充其量僅能作為上訴人簽約「前」參考資料之一部,且上訴人林進祥所述適用78年法規之資訊來源,或為林耀德或為建築師(即何柏村)或為張律師,尚無從推論適用78年法規完成編定作業之重要內容,已於兩造簽約時,經兩造互為意表示合致。
⒍何況,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公函提出訴願(見不爭執事項㈤),嗣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40434276號訴願決書已載明「又依本院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表示,緯城公司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已駁回其申請…」(見本院卷㈤第55頁訴願決定書)。
可知上訴人於104年間收受訴願決定書時,即知悉系爭合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遭到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審議駁回區域計畫。
嗣上訴人提起北高行104訴1876訴訟;
該案105年3月10日判決亦記載林耀德等人申請案即為緯城公司申請案,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已審議駁回區域計畫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人收受北高行104訴1876判決時,再度得知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駁回林耀德等人開發計畫情事。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據以詐騙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等情,上訴人應已於104年、105年間得知此事。
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始發函撤銷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卷㈣193頁),亦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事件107年2月13日庭期,上訴人聽聞林玉霜陳述如知上情云云,無足採信。
⒎據上,上訴人主張遭到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嗣已撤銷協議,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頁);
自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給付不能以致消滅?⒈系爭協議考慮林耀德等地主於85年12月19日所提出變更編定申請案,可能遭到主管機關駁回,遂於第4條第3、13項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倘未能通過變更編定,該部份土地,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或建商進行整地規劃,費用由甲方或建商負擔,並得配合合作標的共同出售或處分該部份土地…」、「合作標的因故無法辦竣用地變更編定時,乙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且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另由甲方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
據以處理變更編定未能通過之權利義務;
已如前述(見第㈠段第⒊點理由)。
則前開變更編定雖然遭到內政部97年5月23日公函駁回區域計畫,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日公函駁回申請變更編定案(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條款,系爭協議仍屬有效,亦即改依第4條第3項「進行整地規劃」,並依同條第13項「另由甲方(指上訴人)或建商協商其他法定程序申請並變更之」,以續行系爭合建土地之開發事宜;
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其次,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述土地之變更,如未能如期在本契約書成立日期三個月內,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且未獲甲方書面同意延期時,三方同意請林耀德等人,撤回該申請案,並將相關證件資料交由甲丙方(指上訴人與詮誠公司)負責,另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事宜」,以解決變更編定案久懸未決之困擾,亦如前述(見第㈠段第⒋點理由)。
則100年1月20日簽約後3個月即100年4月20日起,上訴人得要求林耀德等人撤回申請變更編定,改由上訴人與詮誠公司另行規劃變更編定事由,亦無給付不能情事。
⒊何況,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6項尚且約定「…若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許慧芳、林玉霜)之理由致不能履行者,甲乙雙方仍應盡最大努力與誠意協商其另行合作之條件」(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本院卷㈣第85頁),可知兩造全力促成系爭合建土地之合作開發,即使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困難,尚且設法其他模式進行合作。
故契約文義應採取積極性解釋,盡力促成契約關係之維持或轉換。
⒋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整地規劃」是指給付不能的後續作業,第4條第13項「其他法定程序」係指陳情或行政救濟等途徑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53-355頁);
關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另委請專業規劃團隊」文句,充其量要求上訴人洽詢雙方均能信任之專業人士辦理申請事項,並不是按照85年法規申請變更編定云云(見同卷第349頁)。
此一見解對於系爭協議與合建契約採取狹隘解釋,不符契約本旨,故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上訴人所舉林世忠等人另案證詞,尚無從推論系爭協議與合建契約已構成給付不能情事。
⒌承上,系爭協議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25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6000萬元本息(本院卷見㈣第9頁),亦屬無據。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林文忠、許慧芳等人撤銷信託,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83號(已確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
詮誠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
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而為相同請求;
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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