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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永存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永潔(即林孫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雄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永寬
林欽泉
賴林密
林永乾
林志偉
何純
林添福
林欽重
林欽貞
林欽順
林欽炎
林欽發
林欽火
林金蓮
林阿賜
林欽土
林溪水
顏秀琴
張林玉雲
林壽美
林欽龍(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銘(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廷(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進(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樹(兼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仁
楊炳煌
林永瑞
林欽順
林永壽
林雪如
林濬佑
林天賜
林欽裕
王林秋金
林欽能(兼林泓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蘭
林青燕
林欽城
林欽源
林欽明
林欽川
林欽文
林欽善
陳麗雪
林貝娟
林宴夙
徐智城
林欽棟
林藍阿秀
楊金蓮
林欽煌
林宗志
黃柏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林阿龍
林永福
林永會
吳燕雪(即林坤山之繼承人)
黃哲(原名:林黃哲,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永修(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瑞玲(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定詠(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芳(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華(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菁(即林永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松(即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洽(即林孫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坤
林建宏
林昭堂
李昀蓁(即林振銘之承當訴訟人、林振銘為薩錦
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美代
居0000 Riva Ct. cypress,CA00000 U.S.A
林永寧
中和海山宮
法定代理人 張禎祥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謝腰治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游美玲
游美華
黃月星
林永興
林永惠
林玫伶
王林雪
林金寶
林玉山
林春玉
林司婷
郭玉美
蘇志成律師(即林貴美之遺產管理人)
林震國
胡庭誌(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胡伶怡(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滿(即林欽燦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華
余承蓁
林泰廷
林欽清
林欽隆
郭王惠霞
林勤
林玉粉
林欽諒
林欽益
林秀真
林瓊如
林雅惠
林淑伶
陳嘉宏
陳嘉榮
藍林桂香
林彩雲
簡林淑腰
林永鈥
林永助
林永在
林李正
林文賓
林阿麗
林雅雯
林欽發
林欽祥
林永銅
林義男
林永德
林永茂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林貝美
林永豐
林貝璣
游章欽
李宥均
林家弘
李林玉惠
林玉雲
林勝聰(兼謝美愛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軒
吳林麗雲
林麗華
林子恩(原名:林嵐蔻、林季萱)
郭宥安(原名:郭秋英)
邱仕立
唐琇鈴
石宏裕
林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顯仁
訴訟代理人 鄭招蘭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仁
楊庭禎
游勝宏
林邦棟
林隆展
游俊昌
游美麗
林怡伶(即林桂之繼承人)
林匡藩(即林梅坡之繼承人)
林蔭民(即林梅坡之繼承人)
林千玉(即林正德之繼承人)
林青芬(即林日發之繼承人)
林瑞靉(即黃阿桃之繼承人)
林承賢(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琤淑(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玲君(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琪鴻(即吳玉治之繼承人)
林伯翹(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傢葶(原名林翹秀,即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妤(即林慧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慧敏即林永
劉芳岑(即林慧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慧敏即林永
劉維(即林慧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慧敏即林永
劉思達(即林慧敏之承受訴訟人,林慧敏即林永
王世理(即林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朗(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珠(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清(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禎(即林孫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呈(即林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季儒(即林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津(即林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光(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輪(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定騰(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成(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任(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煥(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慶(即劉蝶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洪金花(即林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麗(即林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雪紅(即謝美愛之承受訴訟人)
王詩穎(即謝美愛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 告知人 林志遠
法定代理人 林永弘
呂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受 告知人 陳略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林匡藩(即林海波之繼承人)」、「林蔭民(即林海波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匡藩(即林梅坡之繼承人)」、「林蔭民(即林梅坡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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