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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聲 請 人 黃志彰
林文雯
許文豪
方博宇
許承煬
彭靖軒
上 訴 人 賴正堂(兼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季融(即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廷(即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耀霆
賴正惟
謝賴鳳梅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旺
視同上訴人 陳朝樹
黃建勛
蕭博仁
沈易珍
許合進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旻達 住○○市○○區○○路000號 視同上
訴人 何溪泉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視同上訴人 余玉枝
蔡重光
被 上訴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賴正堂等與被上訴人陳江玉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黃志彰、林文雯、許文豪、方博宇、許承煬、彭靖軒代上訴人賴正堂(兼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賴季融(即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賴彥廷(即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
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賴正堂、吳麗華原均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5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5地號土地、系爭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出售予聲請人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吉田公司再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黃志彰、林文雯、許文豪、方博宇、許承煬、彭靖軒(分稱姓名,與吉田公司合稱聲請人7人),聲請人7人就系爭土地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許由聲請人7人代上訴人賴正堂、吳麗華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陳江玉女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經原審法院判准合併分割後,原審被告賴正堂、吳麗華、林鴻邦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亦提起上訴。
上訴人賴正堂已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22日將系爭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移轉登記予吉田公司,並已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移轉登記予吉田公司,上訴人吳麗華亦已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2日將系爭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吉田公司。
吉田公司嗣將上述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予其餘6人(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3至26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245至280頁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是以,聲請人7人聲請由伊等承當如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標註「移轉」之權利範圍)之訴訟,經視同上訴人陳朝樹、黃建勛、蕭博仁、許合進、沈易珍、李旻達、賴耀霆、賴正惟、謝賴鳳梅、呂德旺、余玉枝、何溪泉、被上訴人陳江玉女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7人顯有難以取得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標註「移轉」者)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7人,該部分對原共有人而言已無利益,反而對於聲請人7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7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吳麗華於110年12月31日已過世,本院曾於112年3月3日以裁定命吳麗華之繼承人(賴正堂、賴季融、賴彥廷)為吳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前述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完畢而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第235至237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一:
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5地號土地 系爭59地號土地 賴正堂 24分之2(移轉) 24分之2(移轉) 吳麗華 24分之1 24分之1(移轉) 備註:吳麗華名下系爭55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於吳麗華過世(110年12月31日死亡)後,已由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由賴季融於112年6月2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二:
現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系爭55地號土地 系爭59地號土地 吉田公司 240分之2 80分之1 許文豪 60分之1 80分之2 方博宇 60分之1 80分之2 黃志彰 60分之1 80分之2 許承煬 240分之1 800分之5 彭靖軒 240分之1 800分之5 林文雯 60分之1 80分之2 備註:賴正堂將系爭55地號、系爭59地號之權利範圍各24分之2讓與吉田公司,吳麗華將系爭59地號之權利範圍24分之1讓與吉田公司,經吉田公司再為移轉登記予其餘6人而呈現如上述權利範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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