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重上,897,20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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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元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萬8,340元,有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8萬5,9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5,828元,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9萬2,512元(計算式:57萬8,340元-28萬5,828元=29萬2,51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地號 鑑定金額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07萬3,920元 1/2 553萬6,960元 同段540地號土地 947萬1,578元 1/3 315萬7,193元 同段540-1地號土地 415萬2,720元 1/3 138萬4,240元 同段541地號土地 926萬3,760元 1/3 308萬7,920元 同段542地號土地 383萬3,280元 1/3 127萬7,760元 同段546地號土地 1,168萬3,760元 1/2 584萬1,880元 合計 2,028萬5,95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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