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 ㈡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承諾書對威丞公司有欲保全之債權之存在
- ㈢關於系爭承諾書簽署之經過,陳麗玲證述:伊於100年9月1日同
- ㈣上訴人固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證人吳繼中在場,其可以證明
- ㈤再查,陳麗玲於96年起至100年10月間為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
- ㈥上訴人對威丞公司並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業
-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 ㈡上訴人對威丞公司既無系爭承諾書債權存在,顯與信託法第6條
-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威丞公司有另案確認之3,375萬元不當得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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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起訴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並將起訴聲明及前揭追加聲明列為先位聲明暨追加第一、第二備位聲明(詳後述),經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55、185至186頁),且均係基於威丞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陳麗玲於107年8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為之請求,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威丞公司、陳麗玲前於98年10月30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麗玲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南京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系爭建案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立不動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陳麗玲因而於99年1月11日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
嗣威丞公司陸續向伊調借款項以支應系爭建案工程款,伊依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威丞公司總經理特助連振毅指示,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共計借出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
連振毅並於100年8月29日與訴外人楊慧茹共同出具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楊慧茹承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讓與伊。
威丞公司於100年9月1日收受系爭轉讓書讓與通知後,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建案完工時,交付伊系爭房屋,並於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陳麗玲則於107年8月1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
嗣系爭房屋已於103年2月13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威丞公司、陳麗玲原應指示日盛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卻怠於為之,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威丞公司、陳麗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回復陳麗玲所有;
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
暨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信託予日盛銀行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對威丞公司及陳麗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威丞公司、陳麗玲及日盛銀行間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請求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第二備位主張:因威丞公司於另案訴請日盛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嘉茵(即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91號,下稱1391號事件),倘1391號事件判決確定,威丞公司因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爰擇一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賠償伊1,050萬元本息等語。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⑶⑷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威丞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日盛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日盛銀行應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
㈡第一備位聲明:⑴威丞公司、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日盛銀行應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
⑶威丞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⑷陳麗玲、日盛銀行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⑸日盛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⑹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二備位聲明:威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上訴人於原審另代位陳麗玲主張民法第767條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
威丞公司則以:系爭轉讓書並非真正,縱認為真正,楊慧茹因未於99年4月30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而喪失訂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無從將移轉系爭不動產債權讓與上訴人。
又伊並未向上訴人調度金錢支付系爭建案工程款而積欠上訴人3,375萬元借款,上訴人無從以前開3,375萬元債權抵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取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
況系爭承諾書乃係陳麗玲未擔任伊法定代理人後倒填日期所為,對伊不生效力。
縱系爭承諾書為陳麗玲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時所作成,系爭承諾書係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3,375萬元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相違,該債務承擔行為對伊亦不生效力。
上訴人對伊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系爭信託契約,請求日盛銀行移轉系爭不動所有權,亦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更不得請求伊給付1,0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日盛銀行以: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12日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威丞公司前於101年7月27日已對楊慧如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是否受讓楊慧茹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不無疑義。
且威丞公司並未提供予楊慧茹之買賣契約供伊審核是否違反法令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亦未曾指示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慧茹或上訴人。
況1391號事件尚未審結,伊不得僅憑上訴人之請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陳麗玲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陳麗玲前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麗玲提供前開25地號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系爭建案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陳麗玲於99年1月11日將前開2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
又陳麗玲以威丞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日期載為100年9月1日,內容為「茲華幸國先生(Z000000000)幫忙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案件調支工程款項,金額達新台幣3,375萬元正,願以南京金鑽(B1一樓)房屋一戶,含地下室房屋款抵扣工程款,壹仟零伍拾萬元正,絕無異議讓與華幸國先生無誤,並承諾建案工程完工交屋,使用執照核發6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給華幸國先生」。
系爭建案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2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
另陳麗玲於107年8月1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18、21、248頁),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至7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示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而言。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查,上訴人先位主張代位威丞公司、陳麗玲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威丞公司、陳麗玲所有後,再由威丞公司、陳麗玲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第一備位訴請撤銷威丞公司、陳麗玲與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且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在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亦不得異其效力,法院對此部分之裁判不得異其內容,被上訴人間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
是陳麗玲於本件所為之自認、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威丞公司、日盛銀行同意,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因陳麗玲自認、認諾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或應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主張伊為威丞公司及陳麗玲之債權人,威丞公司及陳麗玲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義務,威丞公司、陳麗玲卻怠於為之,乃代位威丞公司、陳麗玲請求日盛銀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為陳麗玲所不爭執,然為威丞公司、日盛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是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為先決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承諾書對威丞公司有欲保全之債權之存在,另依系爭同意書對陳麗玲有欲保全之債權之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則為威丞公司所否認。
經查,系爭承諾書簽署日期固記載為「100年9月1日」,有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
惟前開陳麗玲之簽名遲於102年5月29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亦有系爭承諾書反面認證章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頁),簽署日期與認證日期相隔1年8月,此與一般私文書作成後同時或短時間內即請求公證人認證簽名或印文真正之常情,顯有未合。
況陳麗玲陳稱:當時連振毅告訴我公證(按指認證)比較有公信力,有法律保障(見原審卷㈡第17頁),陳麗玲既已明知認證較有公信力,卻未立即請求認證,反而遲至1年8月後才認證,其所為實有可疑之處,自難逕以系爭承諾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0年9月1日,即遽認系爭承諾書於斯時即已存在。
㈢關於系爭承諾書簽署之經過,陳麗玲證述:伊於100年9月1日同時簽署系爭轉讓書及出具系爭承諾書,在場人有伊、上訴人及連振毅。
因連振毅告知系爭建案不能停擺,願意將系爭房屋權利讓與上訴人作為擔保,使上訴人繼續提供資金以完成系爭建案,而要伊在系爭轉讓書上簽名,且要求伊必須代表威丞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轉讓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依陳麗玲前開所陳,上訴人係同時取得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承諾書。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記載:威丞公司同意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向威丞公司、日盛銀行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理應說明其係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憑,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於101年10月12日僅向威丞公司、日盛銀行表示「……相關債務人連振毅、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以楊慧茹名義所有上開工地編號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抵償予本人,有附件之轉讓書為憑……」等語,並以系爭轉讓書為附件,有○○○○路第1313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系爭承諾書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一併作為附件,實與常情有違。
況系爭轉讓書之立書人為楊慧茹、同意人為連振毅,且其內容記載「……因連振毅無法連帶保證償還調度資金,連振毅願意以楊慧茹名義購買之『南京金鑽』(B1一樓)房屋一戶權利,無條件讓與華幸國……並通知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請將上開購屋權利轉登記予華幸國」(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見讓與系爭不動產係連振毅,陳麗玲於下方代表威丞公司簽名僅係受通知而已。
則威丞公司辯稱系爭承諾書於101年10月12日時並未存在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㈣上訴人固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證人吳繼中在場,其可以證明系爭承諾書是於100年9月1日簽署云云。
但查,證人吳繼中於本院證稱:於100年8月25日陳麗玲請伊幫忙看轉讓書及承諾書的內容有無問題,當時上訴人及其哥哥亦在場,伊看過後覺得沒有什麼問題。
伊看的只是草稿,沒有日期,也沒有簽名。
主要是因為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承諾書的金額、標的物與伊所看的草稿大致內容相同,因此伊認為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承諾書與草稿是同一份,其他的內容細節伊不太記得。
實際簽立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承諾書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5頁)。
則證人吳繼中於100年9月1日既未在場,且所見僅為草稿,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自難僅憑草稿之金額及標的物與系爭承諾書一致,即遽認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係於100年9月1日簽立云云為可採。
㈤再查,陳麗玲於96年起至100年10月間為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據陳麗玲陳述歷歷(見原審卷㈡第10頁),則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並未提出系爭承諾書為附件,且陳麗玲遲於102年5月29日始請公證人認證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衡諸上情,僅得認系爭承諾書為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作成。
斯時陳麗玲已非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威丞公司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上訴人之權利,且威丞公司並不承認陳麗玲上開行為,則系爭承諾書對威丞公司自不生效力,威丞公司並無依系爭承諾書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應堪認定。
㈥上訴人對威丞公司並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主張伊為威丞公司、陳麗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威丞公司、陳麗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並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請求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害及上訴人對威丞公司、陳麗玲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日盛銀行信託登記,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為日盛銀行、威丞公司所否認。
則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對威丞公司既無系爭承諾書債權存在,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須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威丞公司有另案確認之3,37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其亦得以該債權人之身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云云。
但查,另案係認定上訴人自99年7月30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依威丞公司之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300萬元,被指示人為上訴人,指示人為威丞公司,領取人為大鉦公司,為三人給付關係之指示給付類型,在法律上分為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上訴人對於威丞公司之給付,二為威丞公司對於大鉦公司之給付。
上訴人原應為履行其與威丞公司間之約定(即資金關係),始向大鉦公司給付,上訴人與大鉦公司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但上訴人與威丞公司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威丞公司受有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威丞公司返還前開300萬元,即屬有據,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51頁),是堪認上訴人對威丞公司有3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而系爭信託契約係早於前開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即於98年12月17日簽立,其信託目的在於完成系爭土地興建開發,由威丞公司與陳麗玲共同委託日盛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經營、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
而系爭建案所需興建費用均由威丞公司負擔,並由日盛銀行自信託專戶內支應控管,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前段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6、59頁),因此,陳麗玲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日盛銀行,及威丞公司因興建系爭建案而負擔、積欠之款項,均係為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所為,且系爭土地亦於99年1月11日即已為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雖系爭房屋嗣於103年2月1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為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5頁),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房屋、土地不可分離而移轉,且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間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亦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為,威丞公司、陳麗玲並非為藉信託行為達脫免上訴人之3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之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準此,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給付1,0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以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債權人為要件,然上訴人對威丞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為給付,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威丞公司、陳麗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並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請求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訴請撤銷威丞公司、陳麗玲及日盛銀行間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日盛銀行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及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暨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威丞公司給付1,0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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