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素珠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邱素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邱明珠、邱騰毅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20萬5,825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並依權利比例給付邱騰毅497萬2,160元、王晟懿226萬5,480元、王淑瑤352萬4,480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邱素珠給付邱騰毅250萬6,965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為請求權基礎;
就返還款項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具狀變更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2,223萬4,766元予上訴人及邱素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由邱騰毅取得377萬6,938元、王晟懿取得368萬7,516元、王淑瑤取得368萬7,516元、邱素珠取得1,108萬2,796元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民事陳明暨追加狀),嗣於110年8月30日補繳裁判費5萬4,516元(見同卷第396頁收據),合計其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4萬4,700元(計算式:74,522+35,209+59,712+120,741+54,516=344,700,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第17、396頁收據)。
核上訴人就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應繳抗告費1,000元,其上開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223萬4,7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1,568元,合計應納裁判費為31萬2,568元,準此計算,上訴人溢繳裁判費3萬2,132元(計算式:344,700-312,568=32,1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返還之。
至上訴人嗣以其於110年8月31日減縮聲明,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說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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